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家住舟山市普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凤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羁押在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2017年6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飞,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常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忠、殷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常某合伙做白酒生意,为牟取利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常某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商某光、刘某圆(均另案处理)处以80元/箱的价格购入包装上有注册商标“四特”及图标识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莲瓶四特酒(45度、12瓶/箱)后,以95元/箱的价格销给浙江省舟山市六横岛美佳乐超市黄某1160箱。
以96元/箱的价格销给浙江省岱山衢山岛百凯超市孙某305箱。
以92元/箱的价格销给浙江省岱山县长涂岛年年红超市邱某200余箱。
销售金额共计62880余元。
2017年5月8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从黄某1处扣押到批号为20160608的莲瓶四特酒516瓶(43箱);
2017年5月9日,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孙某处扣押到批号为20161228的莲瓶四特酒294箱零1瓶;
2017年6月14日,樟树市公安局从邱某处扣押到批号为20160608的莲瓶四特酒9箱。
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批号为20160608、20161228的莲瓶四特酒均为假冒“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道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常某因商标侵权赔偿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四特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周某农信社账户明细,孙某汇款凭条,赔偿协议书,四特酒公司的说明,城道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人黄某1、孙某、邱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常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邱某与周某、孙某与常某、周某与刘某圆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常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2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志忠辩称本案的犯罪销售金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两被告人非法获利只有11840元,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殷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是残疾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已远远超过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常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常某合伙做白酒生意,为牟取利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常某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商某光、刘某圆(均另案处理)处以80元/箱的价格购入包装上有注册商标“四特”及图标识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莲瓶四特酒(45度、12瓶/箱)后,以95元/箱的价格销给浙江省舟山市六横岛美佳乐超市黄某1160箱。
以96元/箱的价格销给浙江省岱山县衢山岛百凯超市孙某305箱。
以92元/箱的价格销给浙江省岱山县长涂岛年年红超市邱某200余箱。
销售金额共计62880余元。
2017年5月8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从黄某1处扣押到批号为20160608的莲瓶四特酒516瓶(43箱);
2017年5月9日,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孙某处扣押到批号为20161228的莲瓶四特酒294箱零1瓶;
2017年6月14日,樟树市公安局从邱某处扣押到批号为20160608的莲瓶四特酒9箱。
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批号为20160608、20161228的莲瓶四特酒均为假冒“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道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常某因商标侵权赔偿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张某、叶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孙某的证言和汇款凭证、指认照片,邱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杨某的证言。
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常某销售假冒四特酒的时间、地点、数量和经过。
2、扣押清单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从相关销售商处扣押被告人周某、常某销售的假冒四特酒的数量。
3、中国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
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周某、常某销售的四特酒为假冒四特注册商标的商品。
4、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批复、注册证明。
证实四特酒为驰名注册商标。
5、情况说明。
证实莲瓶四特酒的价格。
6、被告人周某、常某的供述。
供认了两人共同出资、经过实地考察明知是假冒四特酒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7、邱某与周某、孙某与常某、周某与刘某圆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证实本案的销售经过和数量、金额。
8、城道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常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11时。
9、侵权赔偿协议。
证实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常某因商标侵权赔偿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常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2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陈志忠辩称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殷飞辩称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均具有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