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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40号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28010马丁内斯大道53(PaseoGeneralMartinezCampos53,28010Madrid,Spain)。

法定代表人:豪尔赫·奥蒂兹·吉斯普特,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13-28。

法定代表人:赖俊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庄卢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新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华,浙江新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以下简称史德莱公司)与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王宏厂)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启、刘芳华,被告雅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发,被告王宏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闫龙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德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X、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人民币,并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3974.2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儿童餐具专业设计制造企业,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4××××.X,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自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雅唐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叠加餐具,原告委托科尔德河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CALDERVALLEY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科尔德河谷公司)向雅唐公司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1日,原告公证保全了提货的过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一路18号的宁海县上桥模具塑料厂提取了货物,并取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自2015年起���合作开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由被告王宏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雅唐公司销售。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唐公司辩称:1.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雅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互联网上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雅唐公司的产品系向王宏厂购买,并非雅唐公司制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宏厂辩称:1.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王宏厂依据与雅唐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上的图片制造的。

2.被诉侵权产品是碗碟、杯子分开销售的,并未叠加,即便认定为套件产品,每组套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是采用现有设计。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原告委托科尔德河谷公司订货的委托信函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雅唐公司开具的发票、科尔德河谷公司向雅唐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往来邮件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雅唐公司2015-2016年度产品手册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或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此外,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订购货物的货款、差旅费、住宿费、货物运费、翻译费、诉讼代理费,两��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考虑到上述费用分摊在原告诉请的四个案件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予以酌定。

对被告雅唐公司提交的其与王宏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雅唐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的原件,原告也根据该合同申请追加王宏厂为共同被告,王宏厂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宏厂提供的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被告雅唐公司对其无异议,原告史德莱公司对编号为000020623-0011的意大利外观设计专利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宏厂提供了该专利的翻译文本,且相关的编号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援引的对比文件2的优先权专利号具有对应关系,对这三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王宏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德莱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X,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在该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为授权公告号为CN3162998D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碗(玻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

对比设计2为授权公告号为WODM/064888-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Tablewareandglassware”(中文译文为:餐具和玻璃器皿),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9月4日,引用的专利号为No.000020623,EM;

对比设计3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2979450S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茶具套装(品雅)”,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评价报告中认为:涉案专利的套件1、套件2、套件3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套件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史德莱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对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更正的请求,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认为原评价报告无误,不予更正。

被告王宏厂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对比设计1为授权公告号为CN3162998D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碗(玻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碗;

对比设计2为编号为000020623-0011的意大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瓷器、玻璃器皿、餐具”,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8日,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盘子;

对比设计3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2979450S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茶具套装(品雅)”,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其中的套件2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杯子。

王宏厂提供的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与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文件相同,对比文件2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文件优先权号相同。

2016年8月,原告委托案外人科尔德河谷公司向被告雅唐公司订购了编号��814540的透明吸管杯3000个,1590美元,编号为841520的苏打水壶3024个,1723.68美元,编号为841530的叠加餐盒3000套,1650美元,编号为841550的带有饮水功能的餐盒3000个,3600美元,共计8563.68美元。

2016年9月,雅唐公司与王宏厂签订购销合同,雅唐公司向王宏厂采购碗盘和杯子分别3000只,碗碟单价为1.7元人民币,总金额5100元人民币,杯子单价为1.1元人民币,总金额为3300元人民币,包装方式为“叠装”。

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1日,符立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一路18号的上桥厂出示了雅唐公司开具的《PACKINGLIST》和《COMMERCIALINVOICE》,提取了《PACKINGLIST》所列明的全部373箱货物,并将编号不同的箱子各挑出一箱,从每个箱子中分别取出两个产品,进行拍照、封存,2017年1月4日,北京市中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056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雅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纺织品、服装、家用电器、工艺品、建材、五金、化工原料及产品、钢材、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王宏厂是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8月17日,注册资本68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制品制造,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代理服务费100000元人民币(涉及四个案件)、公证费7460元人民币(涉及四个案件),另支付了一定的翻译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雅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44××××.4、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王宏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均是餐具,二者为同类产品。

二者均由碗、盘、杯三部分组成,且各自所包括的碗、盘、杯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三部分均具有如叠加状态示意图所示的二种稳固叠加状态;

二者的碗及盘的底部均具有为实现稳固叠加而与杯的底部轮廓相适应的同心圆凸起结构,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被告雅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分开销售的,不存在碗、盘、杯的叠加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总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王宏厂认可被告雅唐公司的比对意见,并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套件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也存在区别:第一,被诉侵权设计碗和涉案专利套件1的倾斜角度不一致;

第二,被诉侵权设计碗的凹腔底部是两个同心圆结构,涉案专利套件1的碗凹腔底部是一个同心圆结构;

第三,涉案专利的套件2跟被控侵权设计盘进行比对,侧面弧度不一样;

第四���涉案专利套件2底部是两个同心圆外凸结构,而被控侵权设计盘的底部是三个同心圆内凹结构。

第五,涉案专利套件3跟被控侵权设计的杯子相比,弧度略有不同。

总体认为二者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都是餐具,二者为同类产品。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结合原告委托案外人科尔德河谷公司向被告雅唐公司订购的是成套的叠加餐具,雅唐公司和王宏厂签订的合同中碗盘和杯子的包装方式也注明了“叠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产品也是套件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碗、盘、杯三部分组成,且各自所包括的碗、盘、杯的形状基本相同,也均可组成��案专利所示的叠加状态,二者只是设计的倾斜角度、同心圆的个数和凹凸略有不同,这些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异,总体而言,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宏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出了三份对比设计,对比设计1为授权公告号为CN3162998D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碗(玻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碗;

对比设计2为编号为000020623-0011的意大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瓷器、玻璃器皿、餐具”,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8日,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盘子;

对比设计3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2979450S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茶具套装(品雅)”,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其中的套件2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杯子。

这三份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5月18日,符合现有设计的文件要求。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不应该用每一件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套件对应的每个产品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以每一份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进行比对,被告王宏厂提交的每份现有设计均没有完全覆盖被诉侵权设计套件整体的碗、盘子、杯子,而且被诉侵权设计碗和盘上的同心圆弧线设计以及产品叠加组合的方式也足以从视觉效果上区别于现有设计。

被告雅唐公司和王宏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是分开销售的,即便认定是套件产品,各套件对应的产品分别是碗、盘子、杯子,各套件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单独的,��被诉侵权设计的碗和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只是设计弧度略有差异,现有设计的盘子没有同心圆;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盘子与对比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只是侧面的弧度略有差异,现有设计的盘子没有同心圆;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杯子和对比设计3中的套件2进行比对,二者只是侧面的弧度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他授权条件;

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时,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标准。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套件产品,各套件对应的产品分别为碗、杯、盘,如申请专利,各套件中的每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应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采用的现有设计,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套件产品与对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即将各套件产品分开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碗和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产品的横截面均为上宽下窄的梯形,且均为由上述梯形横截面旋转而成的旋转体;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侧面的倾斜度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碗凹腔底部有同心圆��构,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盘子与对比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为内凹的圆盘,且壁较薄,侧面呈弧形;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侧面弧度略有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的盘子底部有同心圆结构,现有设计的盘子没有同心圆。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杯子和对比设计3中的套件2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其横截面均为上宽下窄的梯形,产品均为由上述梯形横截面旋转而成的旋转体,其壁较薄;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侧面的弧度略有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盘子、杯子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叠加会产生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视觉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设计的碗、盘子、杯子叠加组合只是各套件组合使用时的一种状态,把餐具进行简单上下叠加的摆放形式,十分常见无需启示。

碗、盘类的产品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更容易关注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的变化,因此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在将套件中的每一件套件产品作为一项独立的外观设计进行判断时,也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的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从视觉效果上看只是细小结构和线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告王宏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雅唐公司和被告王宏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9元人民币,由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79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包逸萍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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