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069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飞跃,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与被告贾飞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贾飞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东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贾飞跃以销售方式侵害东箭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0、名称为“汽车后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贾飞跃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系专业汽车配件生产厂家,专门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车灯等外饰件,名下申请的各类专利超过200个,持有的“锐搏”商标系全国驰名商标,产品质量上乘,设计新颖,畅销全球。
东箭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后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0,现专利有效。
经调查市场反馈,东箭公司获知贾飞跃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核实情况,东箭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前往贾飞跃在淘宝开设的“车安尚”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并于3月28日对该侵权产品收货行为通过视频录像的方式进行了固定,收取的货物相关信息与网络购买产品时的展示信息、订单信息一致;
侵权产品外观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贾飞跃的行为造成东箭公司专利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受损,东箭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东箭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贾飞跃未作答辩。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
 
 
 汽车后杠(F17)
 
 
 
 
 专利号
 
 
 ZL201530033557.0
 
 
 
 
 专利权人
 
 
 东箭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设计要点
 
 
 形状(立体图)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详见附件一、二)相同点
 
 
 不同点
 
 
 
 
 从主、后视图看,整体均为一字型,上层有m结构,在m型结构两端最高处平沿外侧后往下拓;
中层最中间部分为一字针状,针状两头有不规则的环形结构,环形结构靠内侧被一字针状刺破,并被上层m型结构外侧包裹;
下层也为m形状,较上层及中层的m状宽度小,但下侧外延更长,该m型结构中间部位最低处约占整个结构的1/5;
后视图显示中间层设计与上层直接连接。
从俯、仰视图看,两端翘起,上层中部有三个不规则突出设计,下层中部有一突出设计。
从左、右视图看,分别呈L、G状,上层边缘L型包裹中间的环形结构直至下层。

 
 
 无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淘宝订单网页截屏打印件(卖家贾飞跃,卖家昵称jiafeiyue123499;
宝贝名称“15汉兰达保险杠汉兰达前后杠新款年前后护杠2015年丰田汉兰达改装”,宝贝属性“颜色:15款汉兰达瑞拨款前后银色”;
订单编号3335265094764371,顺丰速运运单号974270921275);

 2.淘宝订单物流详情网页截屏打印件(发货人、卖家昵称、订单编号、顺丰速运运单号与上同);

 3.收货视频(货物外包装上粘贴的顺丰速运运单号与上同;
拆开包裹,在实物上标记店铺名称、收货日期、顺丰速运运单号后重新封装的过程完整,实物未离开过拍摄画面);

 4.被诉产品实物(颜色:银色,实物上标记内容与上同,外观与订单展示产品的外观相同);

 5.信息披露申请网页截屏打印件(订单编号、卖家信息与上同)。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本案及另一案所涉产品汽车前后杠,合计购买费用428元(含快递费30元);
存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没有单据。

 
 
五、其他东箭公司针对贾飞跃一共提起两案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068、4069号。
东箭公司两案所涉专利产品汽车前后杠,合计在天猫网络“锐搏”旗舰店销售的价格超过2500元/套。
东箭公司称经其投诉后,贾飞跃的网店销售链接已被删除,故只要求确认销售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东箭公司是ZL20153003××××.0“汽车后杠(F1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设计对比。
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汽车后杠,属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贾飞跃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车安尚”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淘宝订单、订单物流详情、信息披露申请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以及收货视频、被诉产品实物为证;
贾飞跃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东箭公司关于贾飞跃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指控成立。
侵权责任。
贾飞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东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箭公司自认经投诉,贾飞跃的网店销售链接已被删除,故本案仅认定贾飞跃销售的侵权行为成立,对东箭公司作出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此类汽车前后杠配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贾飞跃系在淘宝开设网店进行销售,影响面广,综合考虑贾飞跃的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东箭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虽无单据证实但确定存在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以及东箭公司就贾飞跃在同一网店同一时间销售的同一套产品(内含汽车前后杠)提起两个诉讼,相应的维权成本应予分摊,酌情确定贾飞跃在本案中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东箭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贾飞跃以销售方式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XXXX.0、名称为“汽车后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贾飞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贾飞跃负担6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