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8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杨巷镇长青服装店,经营场所宜兴市杨巷镇杨南路1幢3-7号。
经营者:胡长青,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杨巷镇长青服装店(以下简称长青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被告长青服装店的经营者胡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青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判令长青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785元;
3、判令长青服装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创造的大嘴猴已经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后保罗公司书面授权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同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长青服装店销售涉嫌侵害大嘴猴商标的商品,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长青服装店辩称:其一共进货三件衣服,卖了1、2件,剩下1件送给亲戚了,且其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子、袜,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8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葛炜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来到位于宜兴市××号,门头名称为“长青服装店”的店铺。
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服装一件。
葛炜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带至无锡市查桥镇查桥商业广场内汉庭酒店8316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7987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女童针织T恤一件,该T恤上突出印有“”图案。
另查明:长青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零售,注册日期为2005年11月22日。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85元。
2016年12月30日,宏联公司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宏联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封存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且涉案服装上印有与“”近似的图案,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青服装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侵犯了宏联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长青服装店主张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宏联公司主张长青服装店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长青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杨巷镇长青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宜兴市杨巷镇长青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长青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25元,长青服装店负担235元,长青服装店应负担部分已由宏联公司垫付,长青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宏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