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47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杰,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所地在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及被告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5。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专利是2个叶子,被控侵权产品是3个叶子,涉案专利产品中间的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大;
涉案专利产品的尺寸长短、材质、颜色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且香座的颜色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5,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报告中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8868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88685号公证书及(2017)深证字第88684号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了原告在淘宝网的“车路宝汽车用品商行”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承认公证书中的“车路宝汽车用品商行”的网店为其开设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承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侵权。
相同点:1、最上方为两个圆形构件组成;
2、圆形构件下方为类滴水状的叶片组成的螺旋桨;
3、螺旋桨下端为圆形的机头;
4、圆形的机头上端镂空,并有直线对镂空的位置进行分割,从而形成大小一样的类扇形的栅格;
5、圆形机头下端有一圈圆形的分割线;
6、圆形的机头底端外围为圆形凹槽,凹槽内均匀分布着大小一样的镂空的类胶囊状的圆形;
7、下端为长条形夹子。
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最上方的圆形构件的顶端有五角星的图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圆形构件下方的叶片的数量为3片,授权外观设计为2片;
3、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头的下端有规则线条对机头进行分割,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所以从整体观察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坚持答辩中的比对意见,两者在整体上存在主要在于叶片数量、长短、倾斜角度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76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应商资料微信截图打印件;
2、淘宝退款证明网络打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未见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能证明是由被告所主张的供应商所购买的;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专利号为ZL2016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了其在“车路宝汽车用品商行”的淘宝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被告亦当庭承认“车路宝汽车用品商行”的淘宝网店为其开设,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自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截图图片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无合格证等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真实来源的信息;
其次,被告亦无提供合同、购买记录、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亦进一步证明其货源;
最后,主观上,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但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产地、生产商的标识,仍进行销售,被告辩称其无侵权恶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香水器,是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仿飞机引擎设计,由顶部的翼片,中间的半圆柱体状及尾部的尾夹组成。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为翼片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2片,被控侵权产品为3片;
此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翼片中间为一黄五星红底图案,而涉案专利为一圆孔。
经比对,两者中心转轴和转叶之间的固定件大小差异甚微。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叶子的数量,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5”、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刘俊杰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