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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为百色市洛轴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10民初31号
案件名称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为百色市洛轴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为百色市洛轴机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初31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ParSIhrskog。

委托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为百色市洛轴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色南大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第2栋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侵权商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在32个国家拥有约130家生产企业及15000多家授权代理商和经销商。

在中国拥有18家生产单位及300多处经销商网店。

2011年,瑞典斯凯孚公司在第四届亚洲财富论坛上被授予“亚洲影响力”企业奖,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等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且其系瑞典斯凯孚公司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

被告百色市洛轴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更名为: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不含机动车)、化工建材(危险化学品除外)、五金工具、钢材、机械配件、石棉制品、橡胶制品、玻璃仪器、轴承等产品的批发零售。

2016年9月9日,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对被告经营场所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色南大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第2栋4-5号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后,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并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

2017年1月25日,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了百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的损失,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的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从他人渠道进货的商品。

2015年5月有3名上门推销员到其公司门店推销标注“SKF”和标识的轴承,价钱比较便宜,当时公司负责人贪图便宜进了货,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9月9日,已经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天,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有“SKF”商标的轴承产品,经现场执法人员核查,认为该全部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且当场对剩余的侵犯商品进行扣押。

2017年1月25日,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被告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经济损失和有关合理费用达5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销售减少量来计算,被告一共销售标注“SKF”标识的轴承24套,按照百色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百工商听告字【20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计算,原告的销售减少额1361元,但是原告称损失竟然有5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实际凭据。

五、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当时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被告只需承担法院最后的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是公证书复印件,证明AktiebolagetSKF是一家合法存续公司的事实。

证据2,是公证书复印件,证明AktiebolagetSKF已授权CarinaBergfelt、ErikWiksten等人处理世界范围内关于SKF商标的保护、防卫等事宜及可转授权的事实。

证据3,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AktiebolagetSKF是涉案SKF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4,是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SKF商标的被许可方及获得AktiebolagetSKF授权代表其处理涉案商标的相关诉讼事宜的事实。

证据5,是《百工商强字【201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百色市工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SKF”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是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在经营场所中销售的侵权行为进行现场查扣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7,是《鉴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8,是《价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及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的事实。

证据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事宜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10,AktibolagetSKF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若干份,证明SKF商标在全国、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行业美誉度的事实。

此外,第11份证据是原告庭前申请法庭调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材料。

P1-P15,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P16-P20,证实被告侵权情节较重的事实。

P26-P49,该证据证实了被告通过售假存在获利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开始售假,其陈述仅出售这么少数量,是不合常理的。

P50-P55,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来源。

P60-P133,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情节严重。

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7、第8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和价格证明,不是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

第9份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10宣传资料与知名度、美誉度与标题没有直接关联,没有与案件有关联的相应的数据。

证据11,2015年到2017年只销售了25套,工商查收的时候有笔录证实,不能按照常理来推测。

对于法庭调取的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百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销售涉嫌侵权标注“SKF”标识的轴承24套和标识“FAG”的轴承1套,获销售货款1361元。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在决定书中描述的被告通过销售获得的货款是1361元,原告对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1及被告提交的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SKF”商标的轴承均为假冒产品,该证据证实内容与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系原告公司自己出具,未经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可。

对证据9本院将结合相关标准酌情确定。

对证据10,“SKF”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145155号“SKF”(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上商标符合为准)与第1203148号“SKF”(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上商标符合为准)商标的注册人为SKF公司(瑞典)(AKTIEBOLAGETSKF)。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人SKF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45155号“SKF”与第1203148号“SKF”商标,并经授权取得在法律和行政程序中享有授权人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2016年9月9日,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对被告经营场所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色南大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第2栋4-5号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后,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并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

2017年1月25日,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了百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百色市洛轴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人SKF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45155号“SKF”与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经审查,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及授权使用人的许可,且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解为被告有权销售使用第145155号“SKF”与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专卖产品,且销售假冒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同时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一定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的规定,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有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的百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二。

由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取得合法的授权,对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提出诉讼的权利,故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获利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诉讼合理开支,确认赔偿数额共计为35000元。

被告所销售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被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扣押且被告确认已停止销售,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媒体或当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产品数量、范围及影响程度较小,且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或当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广西尧舜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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