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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会、高而平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91刑初241号
案件名称贾会、高而平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会,高而平,成雪荣,倪松林,王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会,女,1982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而平,男,1966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雪荣,男,1963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翔,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松林,男,1981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贺,男,1990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会、高而平、成雪荣、王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倪松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从徐州市沛县陈立静等人处购进塑料布卷,在未取得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交由被告人贾会加工制作成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为贾会提供样品。

被告人贾会在未取得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贺处购进“海螺牌”注册商标橡胶模板,后在徐州市沛县安国镇老湖西中学内的印刷厂非法制造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销售给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

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将从贾会处定制的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销售给泰州的十数家罐装水泥经销商。

其中,被告人贾会非法制造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计10731000条,销售9695500条,其中3050500条系利用被告人王贺提供的橡胶模板非法制造而成;

被告人成雪荣从贾会处定制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3041300条,销售2894800条;

被告人高而平从贾会处定制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654200条,销售6596700条,其中被告人倪松林帮助高而平销售113300条。

被告人成雪荣规劝并陪同被告人高而平投案自首,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王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松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倪松林、王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雪荣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会、高而平、成雪荣、倪松林、王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贾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贾会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贾会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贾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而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高而平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高而平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3、被告人高而平主动退出赃款,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成雪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成雪荣是坦白,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成雪荣主观恶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不大。

被告人倪松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松林销售数额为113000条存在笔误,应为向游某销售79000条、向刘销售13800条、向吴某销售10500条之和,认定为103300条;

2、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松林帮助高而平销售水泥袋113300条有误,其销售给游某的6000条水泥袋后被倪松林拿走,应当予以扣减;

3、倪松林向刘某销售的水泥袋数量应认定为送货单记载的8500条;

据此,被告人倪松林销售水泥袋总数量应认定为92000条;

4、被告人倪松林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倪松林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其主观恶性较小;

6、被告人倪松林身体患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贺提供的模板每套印制袋子的数量在200000条至300000条,其提供模板印制的水泥袋数量不会超过1000000条;

2、被告人王贺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贺主观恶性不深;

4、被告人王贺是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

5、被告人王贺主动退出赃款,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从沛县陈立静等人处购进塑料布卷,在未取得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交由被告人贾会加工制作成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为贾会提供样品。

被告人贾会在未取得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王贺处购进“海螺牌”注册商标橡胶模板,后在沛县安国镇老湖西中学内的印刷厂非法制造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销售给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

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将从贾会处定制的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销售给泰州的十数家罐装水泥经销商。

其中,被告人贾会非法制造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计10731000条,销售9695500条,获利人民币77564元,其中3050500条系利用被告人王贺提供的橡胶模板非法制造而成;

被告人成雪荣从贾会处定制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3041300条,销售2894800条,获利人民币115792元;

被告人高而平从贾会处定制印有“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6654200条,销售6596700条,获利人民币263868元,其中被告人倪松林帮助高而平销售113300条。

案发后,被告人成雪荣规劝并陪同被告人高而平投案自首,上述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贾会、高而平、成雪荣、王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7564元、263868元、115792元、1000元;

五名被告人均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账本、模板照片,聊天记录的照片,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包装袋真假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人严某、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还有以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及标有“学习手册”字样的账本,证实公安机关从游某处扣押的账本记载,2015年游某向倪松林购买海螺水泥袋共计89000条。

2、标有“NOTEBOOK”字样的蓝色笔记本,证实公安机关从倪松林处扣押的账本记载,倪松林记载与刘某交易额为4000元。

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海螺水泥的经销权,其从倪松林和成雪荣处购买“海螺牌”水泥袋,将磊达牌水泥装在“海螺牌”的水泥袋里冒充“海螺牌”水泥予以出售。

经核对账本,其向成雪荣购买“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共计49000条,向倪松林购买“海螺牌”水泥包装袋计89000条,其中有6000条“海螺牌”的袋子被倪松林中途拿走。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灌装水泥销售生意,但没有经过授权。

其将华荣牌水泥灌装进假水泥袋中冒充袋装“海螺牌”水泥予以销售。

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其从成雪荣处购买假冒“海螺牌”水泥袋约150000条。

2015年开始,其从倪松林处购买假冒“海螺牌”水泥袋,2016年购买了19500条左右,2015年至2016年共购买了40000条至50000条。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用假冒“海螺牌”水泥袋装磊达牌水泥冒充“海螺牌”水泥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倪松林向其推销“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其从倪松林处购买了假冒的“海螺牌”水泥袋。

其销售“海螺牌”水泥未取得海螺公司的授权。

6、被告人倪松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大概卖给刘某10000余条水泥袋,按照其账本中记载的与刘某交易额4000元,水泥袋单价为0.75元,其在2015年至少卖给刘某5300条水泥袋。

经辨认送货单据和其自己记载的账目,2016年6月24日前,其至少卖给刘某13800条非法制造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人贾会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查,被告人贾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提供的样品加工假冒的“海螺牌”水泥袋并进行销售,系处于源头环节,后被告人成雪荣、高而平均从贾会处拿货再销售给各地经销商,导致最终案发。

被告人贾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人高而平是否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否较小?

经查,被告人高而平在归案后第一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归案当天其表示愿意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由于身体不适,经公安人员带至医院检查后,于次日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而平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在卷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而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起诉认定的被告人倪松林的犯罪数额是否恰当?

经查,相关账本记载内容、证人刘某、游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倪松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倪松林销售给刘某、游某、吴某的假冒水泥袋分别为13800条、89000条、10500条,合计113300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得不到在卷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贺的犯罪数额是否恰当?

经查,被告人贾会供述其一共找王贺提供模板8次,结合每一套模板可以印刷的数量及重复使用的合理次数,可以认定被告人贾会利用其提供的模板非法制造水泥袋3050500条。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可结合被告人王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王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倪松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惩处,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倪松林、王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而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会、成雪荣、倪松林、王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雪荣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王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倪松林、王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会、高而平、成雪荣、王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倪松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会、成雪荣、高而平、王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倪松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数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之标准,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其余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而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成雪荣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倪松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贾会、高而平、成雪荣、王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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