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雨,男,1983年1月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小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小雨未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永安西路55号租赁民房为窝点,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特步”“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并扣押价值共计人民币207852元的假冒“特步”商标板鞋1102双、假冒“361°”商标板鞋420双。
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小雨在江西省丰城市汽车总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请求书、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盛某、刘某、丰某、黄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小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特步”商标板鞋1102双、假冒“361°”商标板鞋420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美娜人民陪审员 许宝婷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荣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