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58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西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西堡村5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权。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御府烟酒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国基东路,经营者韩勇刚。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西北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御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