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7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河,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中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078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中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五千元;
对扣押的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包装盒、包装箱、说明书及加工设备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中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