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60号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飞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新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拓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飞鳌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拓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