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5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镇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王建忠,系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何海娟,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宸,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竞超,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建忠、辩护人何海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宸、周竞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和天添爱(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间净化工程合同。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生产假冒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组合式空调机组3台,销售价共计人民币16.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建忠、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建忠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单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单位具有如下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单位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数额不大,当庭表示认罪,有明确的悔罪表现,(3)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4)被告单位已经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赔礼道歉,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如实讲述了自己以及公司涉案的整个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张某某并不清楚这样的一个行为会触犯刑法。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经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此前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TICA”(第115715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8月29日,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天添爱(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单位为天添爱(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车间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苏州高新区嘉陵江路188号3号楼。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决定生产假冒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TICA”注册商标的组合式空调机组3台,销售价共计人民币16.3万余元。
上述空调机组安装在施工地点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道歉,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8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产品侵权验证报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车间净化工程合同,商标注册证,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单位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故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单位和个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都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等,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