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489号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辽洋村。
法定代表人:王子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琼丽(原武汉市东西湖龙飞摩托车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飞,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倪琼丽之夫,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诉被告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倪琼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田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屠灵芬,被告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被告倪琼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14940号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产品;
2、判令被告倪琼丽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HAODA”标识的行为;
3、判令被告凯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摩托车、汽车和通用产品的生产制造企业,自进入中国以来在武汉、北京、上海、广州、重庆、佛山、福州等地投资设立多家合资企业,同时,原告于1988年5月30日在中国注册第314940号“HONDA”文字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该商标经原告及其合资公司使用,在汽车、摩托车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凯凯公司是2005年3月成立的一家主要从事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发动机以及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的公司,被告倪琼丽所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龙飞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龙飞经营部),是2010年成立的从事摩托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亦经销有被告凯凯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产品。
2014年8月,被告凯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摩托车产品时,多处使用了“HAODA”商标,2016年4月初原告还发现龙飞经营部销售标有“HAODA”标识的摩托车,其店面招牌上亦明显标记“HAODA”字样,对此,原告申请公证处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从经营历史来看,被告凯凯公司作为主要从事摩托车和汽车行业的市场主体,明确知晓原告第314940号“HONDA”商标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摩托车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HAODA”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意图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根据《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产销快讯》所记载的凯凯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数量,可以计算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凯凯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HAODA”商标的摩托车近60000台之多。
根据摩托车企业正常的利润比率推算,被告凯凯公司在此期间的非法获利至少数百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而被告倪琼丽对于其经营的龙飞经营部出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凯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涉案摩托车生产销售事项属实,但数量极少。
被控侵权的五本牌WB125T-10型号的摩托车是被告凯凯公司生产并在2106年2月份销售给经销商即被告倪琼丽经营的龙飞经营部,共计销售了三台,该车型仅生产过100台样车投放市场,原告称生产销售数量很大并无事实依据。
2、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并未侵害原告的HONDA注册商标权。
被告享有“五本”注册商标、“haoda”拼音以及“好达HAODA”商标的使用权,涉案摩托车的车身、随车的相关证件(包括车辆合格证以及车辆一次性证书)均显著表明摩托车品牌为五本牌,销售者登记牌照时在车辆登记系统里亦显示品牌为五本牌,相关公众依此足以清楚识别为五本摩托车,而不会误认为原告的本田摩托车。
涉案摩托车车身的不同部位以及随车证件上标有各种标识,分别是“五本”、“WUBEN”、“五本HAODA”、“WUBENHAODA”、“wuben”、“WUBENHOD”等,这些标识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在车身上实际使用状况也足以认定是五本牌摩托车。
从销售层次看,本田摩托车系高端高价,五本摩托车是低端低价,两者消费者群体和价格均有区别,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因此,被告凯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琼丽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倪琼丽个体经营的龙飞经营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作为经销商所销售的摩托车系合法进货并且能够上牌使用,其并不知晓“好达”拼音和五本摩托车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所引进的五本摩托车一共只有三台,销售数量小。
2、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停止使用门店中带有“HAODA”的所有标识及宣传册,作为经销商不应该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倪琼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关于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商标驰名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4分别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的批准成立以及工商注册信息,证据5为原告许可上述两公司使用“HONDA”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6为上述两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图片,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公司,并授权许可其使用“HONDA”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上,与本案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证据7、10分别为《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品快讯》关于其合资公司和凯凯公司的统计信息,该刊物注明了出版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属于公开资料,其产销量数据及排名事实与本案侵权指控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4、原告提交的证据8、9均为公证证据保全所作公证书,取证形式合法,公证内容与本案被控销售行为相关,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11-16分别为国家商标局关于“HAODA”或“豪达”加拼音等商标的异议裁定书,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被控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为(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3、424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补充提交的(2017)京行终1675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内容与“haoda”、“好达HAODA”商标被认定无效的待证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8为(2013)行提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鸿通HONTO”商标与“HONDA”商标构成近似而撤销原判及商标争议裁定书,因“鸿通HONTO”商标与本案被控商标缺乏对应关系,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分别为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票据,发生时间能够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维权活动相对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分别为(2016)浙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凯凯公司另案提交的民事诉状,被告凯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2016)浙10民初字32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法院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虽然两案均属于不侵权之诉案件,与本案侵权之诉类型、争议事实存在不同,但该案所涉摩托车产品上商标使用确认不侵权的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另案诉状亦属于被告提出,其主张商标注册使用事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9、被告凯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证书,缺乏原件核实,证据4为(2017)浙台正证字第1126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辛勤在被告凯凯公司的员工电脑上查询“ADC数据平台”的车辆数据截屏记录,其电脑的清洁性未予核实,所查询数据的来源不明,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10、被告凯凯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国家工信部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公告,与被告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类型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被告倪琼丽提交的证据为代理销售合同,虽然缺乏公司盖章确认,但合同约定内容能够得到交易双方确认,且与实际销售状况相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48年9月24日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汽车、船舶、飞机和其他运输用机械设备、发动机、农机具、发电机、机床和其他普通机械设备、电气机械设备、精密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租赁、修理等。
1988年5月30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审核批准后获得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火车头、客车、汽车、三轮卡车、蓄电池搬运车、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配件、手推车等,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
2006年10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审查,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进入中国市场经营过程中,亦合资成立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并将包括“HONDA”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给上述合资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上进行使用。
经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摘取数据统计显示,2014年11月、2015年3月上述合资公司完成摩托车产品销售的数量排名均在前列。
被告凯凯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助力车及配件、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零部件、全地形车、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塑料制品制造、销售、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制造、销售等。
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告显示,被告凯凯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产品包括重雅牌两轮摩托车(型号CY110、CY125、CY125T、CY150、CY150T)、福通牌两轮摩托车(型号FT125T)、剑风牌两轮摩托车(型号JF125T)等。
被告倪琼丽个体经营的龙飞经营部与被告凯凯公司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龙飞经营部代理销售被告凯凯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产品。
2016年4月29日,依据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振一同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一间门头上标有“HAODA五本摩托”字样的商铺(门牌为××和交17-85),任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挑选一辆红色五本牌摩托车,在支付定金后由销售人员提供产品并拆封后将摩托车组装,该摩托车上标有“HAODA”、“五本HAODA”、“WB125-10”标识。
在收到任振刷卡支付3300元后,该店铺销售人员向其提供商户名称为东西湖龙飞摩托车经营部的交通银行小票一张,以及五本摩托车专卖店名片一张。
购买完成后由任振将摩托车运送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金地中心城西一栋2单元2703室封存,整个购买、运送及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拍照予以记录。
取证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鄂东内证字第2739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名片、银行小票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2016年5月10日上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再次委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来到前述公证购买摩托车产品的商铺,监督任振凭本人公民身份证原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照片,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换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各一张,其中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WB125T-10,价税合计3500元,销售单位为武汉市东西湖龙飞摩托车经营部,均加盖有该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取证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鄂东内证字第2945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销售发票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摩托车拆封勘验,其结果显示:公证购买的摩托车为WB125T-10型,其车头、车尾牌照处标注有“五本-摩托”字样,仪表盘外部正面标注“HAODA”标识,仪表盘中部、前大灯上方均标注“五本HAODA”,车身两侧轮壳、座椅前下方的“注△意”警示栏均标注“五本HAODA”,座椅后侧标注“WUBENHAODA”,前轮支架上标注“WUBENHOD”,车身侧面标注“HAODA五本WB125T-10”字样,车尾排气管及制动部位标注“五本HAODA”,铭牌标注有“wubenhaoda”字样。
为完成本案的诉讼维权活动,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资格文件翻译费674元,摩托车购买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7019.5元,其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亦就委派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事项向原告开具5万元律师费电子发票。
另查明:1、被告龙飞经营部于2010年9月15日注册成立,个体经营者倪琼丽,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电动车销售,该经营部已于2017年2月28日予以注销。
2、2015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3735号《关于第3711636号“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5]第23736号《关于第3087232号“好达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分别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3号、第4244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商评字[2015]第23735号《关于第3711636号“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5]第23736号《关于第3087232号“好达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其中,(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因第3711636号“haoda”商标原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3日届满,该商标到期未申请续展业已自动失效,故当事人亦未继续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3号案经当事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7)京行终字第16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7年7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087232号“好达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好达HAODA”与申请人本田会社在先使用并已获准注册并驰名的“HONDA”商标在字母排列、整体外观、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两者使用商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HONDA”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商标异议裁定书显示,案外人所申请“HAODA”、“豪达HAODA”、“HAODA及图”、“haoda”商标分别与第314940号“HONDA”近似,均不予核定注册。
5、凯凯公司作为原告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在被告警告函所指处使用的“五本+HAODA”、“HAODA”、“五本摩托+HAODA”标识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号为第314940号和第1198975号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6年8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浙10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凯凯公司在本田技研会社警告函所指的摩托车产品、产品宣传册以及员工名片等处使用的“HAODA”标识不构成对本田会社第1198975号本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凯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凯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摩托车产品上使用带有“HAODA”字母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火车头、客车、汽车、三轮卡车、蓄电池搬运车、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配件、手推车等,该注册商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一、关于被控侵权摩托车产品上使用带有“HAODA”字母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关于商标使用及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依此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作为分析要件。
其中,关于商标近视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项规定,被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根据诉争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且将是否造成混淆作为认定依据。
因此,本案依据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原告系指控被告凯凯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使用带有“HAODA”标识与其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摩托车,与原告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中的摩托车相同,两者的功能、用途亦相同,均属于第12类商品,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未进行严格划分。
故被控带有“HAODA”标识使用行为系在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类别相同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公证封存摩托车的外观显示,被告凯凯公司生产的WB125T-10型摩托车的车头、车尾牌照处标注有“五本-摩托”字样,仪表盘外部正面标注“HAODA”标识,仪表盘中部、前大灯上方均标注“五本HAODA”,车身两侧轮壳、座椅前下方的“注△意”警示栏均标注“五本HAODA”,座椅后侧标注“WUBENHAODA”,前轮支架上标注“WUBENHOD”,车身侧面标注“HAODA五本WB125T-10”字样,车尾排气管及制动部位标注“五本HAODA”,铭牌标注有“wubenhaoda”字样。
该摩托车带有“HAODA”标识使用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仅为“HAODA”字母,一种是“五本”文字或拼音加“HAODA”字母,其中的“HAODA”大小写字母与原告的“HONDA”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字母排列组成,其中H、D、末尾A等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O字母相同但排列位置不同,被控标识第二位为A字母,缺少原告商标中的N字母;
从标识的整体对比来看,两者字母数量和排列方式相同,基于其中相同字母排列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在外观上形成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因此,无论从标识的构成要素,还是从标识的整体来看,两者商标标识对比结果均为近似。
第三,因原告注册商标与本案被控标识均使用在摩托车产品上,“HAODA”标识与“HONDA”商标的字母近似程度,亦会影响相关标识区别商品来源或服务的功能。
而“HONDA”商标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标识在摩托车商品上多处使用结果亦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摩托车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者关联关系,从而产生市场来源或服务的混淆误认可能性。
第四,庭审中,被告凯凯公司辩称车身标注的“五本”中文、拼音标识以及随车证书均表明摩托车品牌为五本牌,车价也低于原告产品而不会造成误认,因而不会导致产品来源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五本牌或“五本”中文、拼音作为品牌名称,虽然和“HONDA”标识不同,但在添加“HAODA”字母标识后,将“HAODA”独立或者组合使用在摩托车产品上,该“HAODA”字母标识同样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相关消费主体亦会结合摩托车外观上的字母标识来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而非仅局限于“五本”牌文字进行判断,该使用结果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第五、关于是否正当使用。
虽然被告凯凯公司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使用行为系经“好达HAODA”、“haoda”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合法正当使用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从两商标的有效性来看,“好达HAODA”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后作出《关于第3087232号“好达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因此自始无效;
“haoda”商标经过行政诉讼撤销原裁定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未重新审查作出裁定,但该商标自2015年10月13日届满而未申请续展后亦不具有合法权利。
即使“haoda”商标有效的情况下,被控摩托车上使用“HAODA”标识属于改变商标标识,构成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应受到原告享有的“HONDA”注册商标的限制。
因此,被告凯凯公司所主张的基于“好达HAODA”、“haoda”商标许可进行正当使用的事实依据不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凯凯公司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经两审终结后,所作的相关民事判决亦未支持凯凯公司关于确认其在本田会社警告函所指处使用的“五本+HAODA”、“HAODA”、“五本摩托+HAODA”标识不侵害本田会社的注册号为第314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控摩托车使用的“HAODA”商业标识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产生混淆,其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控摩托车产品系由被告凯凯公司生产、销售,故被告凯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龙飞经营部销售了涉案摩托车产品,但其主体资格已经注销,事实上也停止经营活动,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倪琼丽作为已注销的龙飞经营部的业主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被告虽然辩称仅生产100台样车,亦缺乏客观有效的销售统计数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以酌定方式确定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商品销售范围、被控标识的近似程度、被告攀附的恶意程度以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应由被告凯凯公司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第31490号“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上使用与“HONDA”注册商标近似的“HAODA”标识;
二、被告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文清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李培民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思思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第31490号“HOND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网打印件;
证据2、“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3、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及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批准证书;
证据4、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和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证据5、原告与新大洲本田和五羊本田使用“HONDA”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6、新大洲本田公司和五羊——本田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图片;
证据7、2014年纪2015年《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中五羊本田和新大洲本田的摩托车销量;
证据8、(2016)鄂东内证字第2739号公证书;
证据9、(2016)鄂东内证字第2945号公证书;
证据10、2014及2015年《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中凯凯美多公司摩托车的销量;
证据11、国家商标总局关于“HONDA”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12、商标局关于“豪达HONDA”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13、商标局关于“HOND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14、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40916号“豪达HONDA”商标异议复核裁定书;
证据15、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40913号“豪达HONDA”商标异议复核裁定书;
证据16、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870895号“haoda”商标异议复核裁定书;
证据17、(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3、4244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18、(2013)行提字第15号判决书;
证据19、公证费发票;
证据20、律师费发票;
证据21、交通费及住宿费;
证据22、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4号判决书;
证据23、被告凯凯公司在另案中的起诉状;
证据24、被告凯凯公司的摩托车产品销售发票;
证据25、(2017)京行终字167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6、《关于第3087232号“好达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被告凯凯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2016)浙10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64批、274批、275批、276批、278批、280批公告及附件;证据4、被告在ADC数据平台上的车辆信息公证书。
三、被告倪琼丽提交证据:代理销售合同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