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3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鑫达手机大卖场,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德百金街*****号。
经营者:张如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城维东通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号。
经营者:贾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津县鑫达手机大卖场、宁津县城维东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