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63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杰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307线南侧光明小区C号楼101#201#。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总经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杰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