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2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芙蓉兴盛伟祥食品店,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衡宝路**。
经营者:魏光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芙蓉兴盛伟祥食品店(以下简称伟祥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被告伟祥食品店的经营者魏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特大型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并作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商标是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解佰纳经典红酒”正标处标注的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与原告上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伟祥食品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视觉效果与原告注册的上述三枚商标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湘邵罡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关于奇仕雅注册商标信息及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商标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其中第70855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通过变更商标注册人后,现系中粮公司持有,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系中粮公司通过商标注册持有,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通过续展注册现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保护期内。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提出其仅授权其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未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17)湘邵罡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二○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十时四十九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国荣、其他工作人员戴坚石陪同杨郴来到“芙蓉兴盛便利超市伟祥食品店”。
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红葡萄酒二瓶,瓶身上分别印有“长城解百纳经典红酒”、“经典长城全汁红”等字样,商品价款总计人民币柒拾元整,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戴坚石在杨郴购买过程中,对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及店内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国荣对杨郴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杨郴用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九张。
陈国荣将上述商品装入纸箱并密封后,在该纸箱上加贴了封条。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完整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一共为2瓶葡萄酒,“长城解百纳经典红酒”、“经典长城全汁红”各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解佰纳经典红酒”。
经当庭检查比对,“解佰纳经典红酒”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第8753306号“”商标图形中的部分相同,该商品正标处使用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3244772号“标识相同,与第70855号“”组合商标中的长城字体虽不同,但均为中文长城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背贴下方标注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该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文字标识及长城图形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未授权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权利商标。
另查明,伟祥食品店于2014年7月22日核准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第8753306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该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标识相同,与第70855号“”组合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字体虽不同,但均为中文长城二字。
上述长城图形标识和长城文字标识在被诉侵权商品中组合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视觉效果与原告持有的上述三枚商标均不相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含维权费用),但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商品对人体危害性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芙蓉兴盛伟祥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芙蓉兴盛伟祥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芙蓉兴盛伟祥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