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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9民初332号
案件名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民初332号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坤,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东路**(原坪塔西路**)富华嘉园****201信用代码×××44B。

法定代表人:刘国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与被告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尚客优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坤、被告宁德尚客优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郑银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尚客优”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中的“尚客优”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中不得与“尚客优”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0元(包括原告维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尚客优”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使用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商标持有人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宁德市××××号(沃尔玛斜对面中国红路口)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尚客优精品酒店”,客房总数30余间,房价在110元-188元之间。

酒店外观装潢、经营场所内部多次使用“尚客优”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尚客优”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被告经营的“尚客优精品酒店”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使用的侵权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宁德尚客优酒店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本案系企业登记名称与注册商标使用冲突引起纠纷。

宁德尚客优酒店酒店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尚客优”三个字,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在《民事起诉状》主张内容亦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不具有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民三他字第3号2002年9月10日)规定:“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主张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单独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证据。

三、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主张赔偿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并非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商标,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宁德尚客优酒店恶意将涉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在起诉之前亦未通知宁德尚客优酒店工商登记名称与其注册商标存在冲突的情形,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主张宁德尚客优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宁德尚客优酒店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系企业注册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使用冲突纠纷,宁德尚客优酒店依法只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企业登记名称与注册商标使用冲突纠纷,本应当适用不正当纠纷案由,宁德尚客优酒店依法只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宁德尚客优酒店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取得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含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里昂全球集团。

里昂全球集团许可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使用第467726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范围: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2月,世界酒店联盟、世界酒店领袖中国会、世界酒店品牌研究中心、世界酒店杂志社专家评审组评定授权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世界酒店.五洲钻石奖”——年度最具发展价值酒店集团”荣誉称号。

2016年3月16日,中国饭店业年会授予青岛尚美生活集团2015-2016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经济型酒店集团,获授予中国饭店金马奖。

2017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青岛尚美生活集团“2017年度十佳饭店集团”荣誉称号。

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特许他人使用“尚客优”商标从事酒店经营有1565家,福建省有16家。

2015年1月6日,里昂全球集团公司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签订一份《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2.1条:使用许可的商标:“尚客优”系列商标和“骏怡”商标。

商标的注册号为:4677260…。

合同3.1条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排他使用许可。

即里昂全球集团公司在下述3.2条约定的区域内,仅将上述2.1条所列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3.2条: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地区: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地区)。

3.3条: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

8.3条: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同意提供必要的帮助来保护里昂全球集团公司就该商标拥有的权利。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在可知的范围内应书面告知里昂全球集团公司有关商标侵权和仿制行为。

双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双方的名义针对这样的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

2017年9月26日上午,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坤以“尚客优”商标被侵权为由向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公证员徐某、王某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坤、拍照人员陈菜景来到位于宁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侧××一家商铺。

郝原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申请登记入住该商铺二楼的8219号客户。

随后,陈菜景分别对该客房内的床上用品、洗漱用品、客户整体外观、客户门后的“消防疏散图”等进行了拍照,接着,陈菜景对该客房的门牌进行了拍照,之后,郝原坤来到该商铺一楼前台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编号为05464436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之后,陈菜景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7年9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出具(2017)闽宁证字第3437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过程。

经公证照片显示该商铺门头为“尚客优精品酒店”、“尚客优酒店”,商铺内床上用品、洗漱用品印有“尚客优酒店”、“尚客优酒店”、“尚客优”字样。

编号为05464436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用为60元。

去哪儿网平台显示宁德尚客优酒店的住宿价格在98元至188元之间不等。

另查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为保全本案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为900元。

以上事实有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提供的注册号为4677260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荣誉情况证书、商务部特许人备案信息、(2017)闽宁证字第3437号公证书、去哪儿网平台进行网络宣传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

二、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是否具备单独起诉主体资格问题?

三、宁德尚客优酒店是否侵犯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在起诉状中认为宁德尚客优酒店的行为既侵害了“尚客优”的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是否具备单独起诉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里昂全球集团公司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注册商标“尚客优”许可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排他使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在域外签订形成的,合同订立的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第8.3条约定,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同意提供必要的帮助来保护里昂全球集团公司就该商标拥有的权利。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在可知的范围内应书面告知里昂全球集团公司有关商标侵权和仿制行为。

双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双方的名义针对这样的行为提起诉讼或索赔。

因此,根据上述约定,青岛尚美生活集团针对侵犯“尚客优”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或索赔。

三、宁德尚客优酒店是否侵犯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尚客优”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宁德尚客优酒店在其床上用品、洗漱用品上印有“尚客优酒店”、“尚客优酒店”、“尚客优”的字样,其中“尚客优”、“尚客优”字样与“尚客优”注册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字体样式上有所区别,宁德尚客优酒店使用“尚客优酒店”、“尚客优酒店”、“尚客优”标识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能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但该标识与“尚客优”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营的酒店管理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宁德尚客优酒店的行为侵犯了里昂全球集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宁德尚客优酒店将“尚客优”注册商标中的尚客优三个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且在其酒店门头使用“尚客优精品酒店”、“尚客优酒店”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里昂全球集团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同为酒店行业的经营者,宁德尚客优酒店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的规定,宁德尚客优酒店的行为构成对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宁德尚客优酒店责任的问题。

宁德尚客优酒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从2015年-2017年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所获得的一系列荣誉称号足以推定“尚客优”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确有实际使用过,因此,宁德尚客优酒店认为“尚客优”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该份合同系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单方制作的空白合同,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计算依据使用。

鉴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宁德尚客优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酌情确定宁德尚客优酒店司的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宁德尚客优酒店因赔偿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济损失20000元,此外,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住宿费60元、公证费900元,宁德尚客优酒店亦应予赔偿。

综上,宁德尚客优酒店应赔偿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960元。

因宁德尚客优酒店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尚美生活集团诉请宁德尚客优酒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改企业名称中“尚客优”字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里昂全球集团公司作为第4677260号“尚客优”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里昂全球集团公司授权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或索赔,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宁德尚客优酒店在其提供的服务中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尚客优”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尚客优”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96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由被告宁德市尚客优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关 萍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晨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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