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存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瓯海区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万元。
因赌博,于2010年3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因拒不申报,于2016年2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瓯检公诉刑变诉字〔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存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存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存乐租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盛新路80-2号101室,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
2016年11月9日,该生产点被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
经清点,被告人郑存乐生产、储存的假冒“SIEMENS”商标的各种开关插座成品18460只、半成品1800只。
经鉴定、比对,上述开关插座均系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价值44235元。
“SIEMENS”商标系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号,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存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存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存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存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存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乐意?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