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11号原告:虞新华,男,汉族,1954年6月2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上海丽祥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杰。
被告:陆杰,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虞新华与被告上海丽祥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陆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虞新华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表示涉案专利可能会被驳回,故不愿再继续诉讼,并明确不缴纳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虞新华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