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630号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城城,男,汉族,1992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电源公司)与被告冯城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威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被告冯城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威电源公司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动力型与储能型蓄电池研发、生产与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系中国香港上市企业。
其“”品牌电池产品销售覆盖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出口欧美、东南亚及中东等广大境外区域,在国内国外,其“”品牌电池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声誉,获得了诸多的荣誉与资质。
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类5974587号“”商标,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核准注册于蓄电池;
电池箱;
电池极板;
电池充电器;
电池;
车辆用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照明用电池;
电力蓄电池;
袖珍灯用电池商品上。
2014年12月,该5974587号“”商标被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自该商标申请注册至今持续不断地在其注册商品中进行使用。
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委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被告在淘宝网以“翊杰电器特卖店”为名开设的网上店铺进行了公证购买,费用为46元,收件人为胡永昌,寄送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星河明苑10幢。
被告所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超威充电器”价格低廉,相较于原告在天猫上的官方旗舰店(店名为“超威旗舰店”)所出售的“超威充电器”产品,其价格差距明显。
另外,在淘宝网上已经存在原告自身开设了“超威旗舰店”,且原告“超威”品牌市场知名极高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其淘宝店铺上进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可以断定,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意图借原告xxxxxxx号“”商标的知名度为其侵权行为牟利。
被告在其淘宝网上店铺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超威充电器”,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产品型号众多。
此种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对原告的品牌美誉度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超威”商标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较,其“超威”字样基本一致,商标颜色主体完全相同,均是字体黑色。
在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已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仍恶意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共同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2066元,其中公证费用2020元,购买费用46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冯城城答辩称:被告对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表示歉意,已经对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被告在销售时并不知道侵权。
原告销售的商标与被告销售的商标并非完全一致,原告的超威两字是连在一起的,被告方的是分开的,且原告方的商标有闪电标志。
原告提供的标志上还有科鹏两字。
被告销售的充电器与原告销售的充电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被告销售的充电器是用于铅酸电池充电器,而非原告销售的锂电池充电器,消费者如需要选择锂电池的充电器,不会选择被告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成交数量及金额均较小,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销售超威充电器共计成交42笔,交易总额3039.43元。
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超威电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6380万元,经营范围为:蓄电池(注有酸液)组装(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直流UPS电源组装、电子传感器、电子灯具、蓄电池原辅材料及零配件制造等。
该公司曾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为年度“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及“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电池工业协会联合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电池行业十强企业”,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超威电源公司获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箱、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电池、车辆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照明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袖珍灯用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驰字[2014]xx号《关于认定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冯城城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在淘宝网上开设网上店铺销售超威充电器,店铺名称为“翊杰电器特卖店”,卖家淘宝会员名为“华成电子7”。
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胡永昌受原告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该处接受申请后,当日指派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程敏监督原告在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并予以截图。
胡永昌以46元的价格在淘宝网店铺名为“翊杰电器特卖店”购买“超威80V12AHT孔通用全新正品超威电池充电器。
2016年10月24日,在公证员徐某与工作人员金安琪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昌来到位于杭州市××号“中通杭州湖墅路公司”,胡永昌现场提取了单号为“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及内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
该电池商品正上方贴有“双定时多功能充电器超威电池专用”的标签。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超威电池专用充电器”字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675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了“超威”不连体、不闪光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对于涉案商品从其处购得无异议,但被告销售的是铅酸电池充电器,原告销售的是锂电池充电器。
上述事实有《排名证书》、《荣誉证书》、《荣誉榜单》、《证明》、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公证书》、发票、淘宝账号华成电子7商铺中搜索超威的所有订单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超威电源公司系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超威”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是铅酸电池充电器,而非原告销售的锂电池充电器,字体在连体和闪光上有区别,不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被告的涉案侵权商品电池充电器属于第9类。
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在外观要素上由三部分组成,包括中文、英文和闪电图形。
中文“超威”和英文“CHILWEE”均属于臆造词,有一定的显著性,但考虑该商标注册、使用的地域和相关公众阅读、呼叫的习惯,中文“超威”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使用了“超威”标识,将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其文字部分的字形、读音及图形部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视觉外观的近似,以其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超威”标识的行为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请求,故本院不予评价。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基于原告法定赔偿的主张,在无法查证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认可度、原告维权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获得的利益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负担936元,被告冯城城负担1405元。
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