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191号原告:秦皇岛隆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建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金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江冶机电以东新杨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钟萍,经理。
原告秦皇岛隆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正公司)与被告韶山金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
隆正公司诉讼请求:一、金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电动复式双层卸灰阀”(专利号:ZL20142009××××.6)相同或等同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金中公司赔偿隆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承担隆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7万元,共计82万元;
三、金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隆正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取得“电动复式双层卸灰阀”、专利号:ZL2014200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金中公司与隆正公司是同行业。
隆正公司在案外人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发现,金中公司出售的“卸灰阀”产品实物与隆正公司的实用新���专利一致。
隆正公司依法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产品在案外人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系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正公司主张金中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隆正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在案外人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金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晓如审判员 池开通审判员 林丽娟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