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7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林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应露萍,被告贝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稳定且有效。
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但后来发现市场上出现相同的产品,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并以阿里巴巴网站等方式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贝诺公司答辩称:1.被告前身是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2015年10月13日经绍兴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为被告。
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源德盛公司在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日期是2017年5月13日,判决结果是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的负责人承担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判决后与源德盛公司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款,相关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起诉已经包含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处理范围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赔偿。
2.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中广泛销售使用。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3.(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专利权稳定的事实。
4.(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47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阿里巴巴订单信息;
6.公证费发票;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证据5-7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8.支付宝账户信息。
证明公证购买订单中的支付宝账户为董灿娟的支付宝账户。
9.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情况光盘一份。
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数量和收益的提取金额。
被告贝诺公司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产品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就已经下架了。
证据4,对公证购买行为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这些产品均是侵权产品。
证据6,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庭核实。
证据7,只有委托合同,没有产生费用,不予认可。
证据9,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很多都是淘宝刷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且卖家信息显示是个人,代理人不确定。
被告贝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0.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公司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被告的前身为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该厂因同一产品及同一侵权行为已经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原告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
判决书没有看到原件,对其真实性庭后核实,起诉时并没有涉及到制造,是在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购买的产品,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被告名称已经变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4、6,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5,与公证书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予以认定。
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但如认定构成侵权,将会酌情考虑本案已经委托律师并实际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
证据8,为打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证据9,系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赵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昀飞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中浏览相关信息页面、深度验厂报告及相关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并在店铺内购买相关商品,完成购买行为。
共购买商品5款30件,该5款商品每件价格分别为:3.95元、4.80元、5.30元、5.99元、14元。
公证网页显示成交量分别为:1000件、2118件、5件、982件、0件。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支付宝账户:yao×××@163.com。
同月1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收到包裹一件(附有圆通快递详单一张,运单号100674728361)。
同月30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章苏凤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开箱验货、拍照,后又重新进行密封。
同月12日,公证员赵某2陆圆通快递网站,根据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物流情况,显示:2016年12月12日14:11:15,快件已签收。
就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478号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售销“自拍杆”相关的所有增值税发票。
本院工作人员至绍兴市××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证据,该局工作人员告知无增值税发票号码,无法调取相关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贝诺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名称为“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全部支付宝账户自2015年至今的提现记录(包括证据保全公证的支付宝交易账户“yao×××@163.com”);
调取贝诺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名称为“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自2015年至今的自拍杆产品的销售记录。
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阿里巴巴集团进行调查取证,调取盖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查询专用章”的光盘一份,该光盘内含两份EXCEL文件,其一是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林锋的注册信息,登录邮箱为yao×××@163.com及其董灿娟的注册信息,登录邮箱为yao×××@163.com;
其二是交易记录。
在该份交易记录中,包含卖家信息为“姚林锋(yao×××@163.com)”、“董灿娟yao×××@163.com”的卖家,也包含其他卖家;
包含商品名称与公证保全购买的商品同名称的商品的交易记录,也包含与公证保全购买的商品不同名称的自拍杆类商品以及电动车充电定时器等不同类别商品的交易记录。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实物加运费共计282.2元、保全证据公证费用3000元。
另,委托代理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
被告认为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但已经是现有技术。
被告贝诺公司系由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于2015年10月13日经绍兴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成立,原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经营者任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研发;
手机自拍杆、手机配件、数码产品、摄影器材、小家电、金属制品制造、销售;
塑料箱塑制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就本案专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姚林锋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林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该案中,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取证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取证地点为姚林锋经营的上虞市丰惠镇贝诺照相器材厂在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伸缩杆、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升夹紧机构,载物台上设置有缺口,夹紧机构设置有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3日已作出(2016)粤0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与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相比,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贝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上或产品外包装上存在可以直接指明制造者的信息的,且制造者的信息经核实为真,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将信息所标示者推定为制造者的可能性较大。
如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或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直接指向制造者的相关信息的,但综合相关间接证据加以考量,能够达到证明制造行为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可以将被诉行为人推定为产品制造者。
实践中,这些间接证据一般包括:工商登记中有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事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名片、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产品目录册,被告的网站介绍等。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手机自拍杆的制造、销售;
公证保全网页中的深度验厂报告载明被告生产销售自拍杆,人员信息包含生产部、人数18人,经营模式类型为生产型,并有厂房外观、车间、生产设备、组装线照片;
公证保全网页中同样有厂房外景、产品样品间、生产流水线、仓库、机器设备的照片,文字介绍称被告为“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公司”、“厂家直销”。
综上,本案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以及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3.公证购买的商品共5款30件,该5款商品每件价格分别为:3.95元、4.80元、5.30元、5.99元、14元。
公证网页显示成交量分别为:1000件、2118件、5件、982件、0件;
4.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的交易记录中,包含商品名称与公证保全购买的商品同名称的商品;
5.被告贝诺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
6.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保全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
7.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后,即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多起诉讼,2018年1月12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涉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共计844件。
另外,被告辩称其网络销售存在刷单行为,本院认为,天猫网站上所有交易量均由系统自动生成,被告未对虚假交易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高达1189197.3元,并附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数据列表,本院认为,该数据中还包含大量与公证购买的产品不同名称的产品,这些不同名称的产品并没有侵权实物,无法进行侵权比对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故不能以此数额认定侵权获利。
综上,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绍兴市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审 判 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