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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昭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428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昭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昭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28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昭亮,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郑昭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昭亮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郑昭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郑昭亮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原告红双喜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7年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郑昭亮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兵乓球拍套胶,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郑昭亮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该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的审核义务,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郑昭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1999年11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同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2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向掌柜昵称为“tb5110410_33”所开设的名称为“金华体育旗航店”的淘宝店铺购买乒乓球拍套胶,支付价款68元,形成订单编号:2576148199682427,并截取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DHS/红双喜乒乓球拍胶皮省狂狂飙3乒乓球拍海绵套胶反胶国狂套胶”,售价29元,已售93件,点击进入后显示交易成功58件,累计评论271个,共八个套餐选项,其中套餐名为“国套-蓝海绵(黑色)39度”的套餐即公证购买的套餐,售价68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tb5110410_33,真实姓名:郑昭亮。

2017年3月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签收了包装完好的圆通速递一件,单号:560593840504,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速递,单号:560593840504,对该订单点击确认收货后,查看店铺所有宝贝,显示该商品链接已售111件。

2017年3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3243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粘贴有圆通速递单(单号为560593840504)的快递袋一个、全家小票一张、快递盒一个。

快递盒内有乒乓球套胶一副、乒乓球拍保护膜二张、护边一条。

其中乒乓球套胶及其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该套胶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tb5110410_33”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郑昭亮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套胶及其包装盒上印制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标识与第1232279号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与第1246537号商标完全相同。

且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球拍或运动球拍,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套胶,属于乒乓球拍的组成部分,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昭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郑昭亮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在购买时显示已售93件,在确认收货时显示已售111件,售价在点击进入前显示为29元,公证购买的套餐售价为68元;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78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红双喜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郑昭亮负担34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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