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嗣玄美容院,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幢***号***室。
经营者:刘玲,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嗣玄美容院(以下简称嗣玄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妍之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嗣玄美容院立即停止侵害第1427940号“超妍”驰名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嗣玄美容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妍之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5日,张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妍”商标,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品被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品牌。
经“超妍”商标注册人授权,妍之梦公司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内的独占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超妍”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为推广“超妍”美容品牌,妍之梦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使之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妍之梦公司经调查发现,嗣玄美容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妍之梦公司合法享有的“超妍”注册商标在江苏省内的独占使用权。
嗣玄美容院在明知“超妍”商标早已驰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企业广告、内外部装饰中以突出使用“超妍”标识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嗣玄美容院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妍之梦公司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妍之梦公司的品牌经营和市场推广,给妍之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妍之梦公司为维护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嗣玄美容院一审辩称:1.2013年12月,经营者刘玲将该店面转让给刘亚南经营。
2.2014年3月,香港国际超妍集团起诉嗣玄美容院。
嗣玄美容院为此与之代理人李林波达成一致,由李林波代表香港国际超妍集团许可嗣玄美容院使用“超妍”商标,期限5年,并由李林波代收“超妍”产品费用等合计18000元。
因此,嗣玄美容院已经取得了合法使用“超妍”标识的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妍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4月5日,案外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
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张翔后经续展,现存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推广、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14年6月1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获得国家商标局受理。
从商标状态查询的情况看,2014年11月27日该备案完成。
2015年4月14日,妍之梦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嗣玄美容院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嗣玄美容院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了“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标识。
妍之梦公司在开庭前对嗣玄美容院经营场所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标识继续在使用,并在店面边使用了“超妍美容连锁”标识。
第1770019号“超妍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周黄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曾向嗣玄美容院发《告各超妍店书》,声称其为“超妍美容”品牌江苏省独家总代理,有权代理超妍美容加盟业务等,但是未署具体的日期。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妍之梦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悦妍美容店(范广霞)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妍之梦公司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南京市江宁区悦妍美容店向妍之梦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再查明,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嗣玄美容院涉案行为支付公证费1500元。
妍之梦公司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000元。
出庭律师庭审中陈述律师费10000元已经支付,但是尚未开具发票。
复查明,嗣玄美容院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许可经营项目为美容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妆品销售,资金数额50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嗣玄美容院的相关行为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嗣玄美容院使用涉案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而,妍之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嗣玄美容院成立于2013年8月,从事美容服务。
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嗣玄美容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和“超妍美容连锁”等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该组标识系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与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嗣玄美容院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妍之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妍之梦公司要求嗣玄美容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嗣玄美容院辩称登记的经营者为刘玲,但其已经实际转让给他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嗣玄美容院还辩称,其已经获得相关商标授权,有权使用相关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超妍及图”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但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等,与本案“超妍”服务商标属于不同的类别,且没有证据证明嗣玄美容院支付了相关许可使用费,故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侵权行为得到认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得到否定的情况下,妍之梦公司请求认定涉案“超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因而缺乏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赔偿责任。
妍之梦公司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嗣玄美容院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妍之梦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嗣玄美容院的使用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妍之梦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
再次,嗣玄美容院的经营场所之所在位置较为繁华。
第四,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和提起诉讼等权利以及嗣玄美容院实际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均有一定期间。
第五,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嗣玄美容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该费用系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嗣玄美容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虽然妍之梦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是妍之梦公司与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有律师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秦淮区嗣玄美容院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南京市秦淮区嗣玄美容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京市秦淮区嗣玄美容院负担。
嗣玄美容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妍之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商标“经推广、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妍之梦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在原商标注册人或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缺乏依据。
2.在南京地区,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作为知名企业,其打造的超妍美容品牌家喻户晓,一般公众对超妍美容服务的识别具有单向性和稳定性,不会和涉案商标发生混淆,一审法院认定被控门店侵权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始终回避涉案商标使用不规范、不正当的情况,甚至刻意回避张翔许可妍之梦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但是妍之梦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5日。
4.妍之梦公司不具备许可他人加盟的许可资格,其对范广霞许可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妍之梦公司损失的证据。
5.其未使用过与涉案商标一致的标识,且经营者刘玲在2014年就不再继续经营被控门店,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与事实不符。
妍之梦公司二审答辩意见:1.关于嗣玄美容院提出的第1、2点理由所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2.关于嗣玄美容院提出的第3点理由,需要说明的是妍之梦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同年7月2日与商标权人张翔签署许可合同和备案委托书,同年7月7日商标局备案受理,11月27日备案完成。
妍之梦公司成立后办理商标许可和备案,法律上不禁止许可备案期限前两个月,同时不影响许可效力。
3.关于嗣玄美容院提出的第4点理由,妍之梦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其性质是授权许可,而非特许经营。
4.关于嗣玄美容院提出的第5点理由,一审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妍之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2.嗣玄美容院经营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行为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嗣玄美容院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妍之梦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及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商标权人张翔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注册商标,并授权妍之梦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故妍之梦公司享有的对涉案“超妍”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嗣玄美容院提出商标权人张翔在妍之梦公司成立前即授权其使用“超妍”商标,并进行许可使用备案,因此,妍之梦公司属于不规范、不正当使用涉案商标,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的上诉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人张翔授权妍之梦公司使用涉案“超妍”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起始时间早于妍之梦公司的成立时间,同时授权妍之梦公司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尽管妍之梦公司在成立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致使其客观上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但并不影响其成立后根据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且张翔的授权系自愿作出,张翔与妍之梦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嗣玄美容院主张妍之梦公司属于不规范、不正当使用涉案商标,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嗣玄美容院使用涉案被控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妍之梦公司对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嗣玄美容院从事美容服务,但其在经营的门店上并未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而是使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中心”、“超妍美容连锁”标识,该标识中“超妍”文字具有区别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作用,且与涉案注册商标“超妍”相近似。
鉴于嗣玄美容院提供的美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其在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情况下,在经营场所使用涉案被控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嗣玄美容院提供服务的来源、质量等方面与涉案“超妍”商标权人发生混淆,故嗣玄美容院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
嗣玄美容院一审中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李林波许可而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嗣玄美容院所称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非本案所涉的美容服务,而且嗣玄美容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费,故嗣玄美容院该抗辩主张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二审中,嗣玄美容院改变其一审抗辩主张,又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使用被控标识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存在联系为由,主张其行为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之间存在联系,故嗣玄美容院抗辩其行为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嗣玄美容院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嗣玄美容院侵害妍之梦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中,对于嗣玄美容院对妍之梦公司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基于妍之梦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超妍”商标的使用现状及许可使用费,嗣玄美容院的经营地址、规模,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超妍”商标许可时间及嗣玄美容院使用侵权标识时间,以及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嗣玄美容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主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嗣玄美容院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嗣玄美容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存在错误,以及不能以许可范广霞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妍之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业已证明涉案“超妍”商标获准注册后的宣传、使用及获得相关荣誉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确定嗣玄美容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将妍之梦公司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作为酌定因素之一,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亦无不当。
另,嗣玄美容院主张其经营者发生变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嗣玄美容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南京市秦淮区嗣玄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