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雷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裕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美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裕美商行店内没有品牌皮带出售,也没有销售过“利奥拉多”的品牌皮带给张猛超。
在2017年1月9日销售给张猛超的仅是零售价45元的普通皮带,销售过程中没有公证人员在现场取证。
二、一般商场监控录像存储期仅有一至三个月,裕美商行售出45元的皮带后超过三个月才收到传票,监控录像已被自动清除。
华劲公司拖延时间,影响案件公正判决。
三、华劲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图片中的皮带上有可取下的透明胶套,透明胶套上的标价纸有明显的裂缝,应是购买后被撕开或重新贴上的。
而裕美商行使用的是防撕裂的标价纸。
原审判决认定该皮带是裕美商行售出是错误的。
四、华劲公司一审图片中皮带标示的字样与收据内容不同,编号为N10147105的收据内容为“皮带一条45元”而非“利奥拉多皮带一条45元”。
五、依法并无规定要求国家公证人员、律师乔装打扮为普通消费者取证,本案的取证过程不合法。
六、公证时虽然拍摄了裕美商行的外景,但并不能证明裕美商行销售过“利奥拉多”的皮带给张猛超,且该证据中既没有裕美商行皮带货架陈列的照片,也没有张猛超在裕美商行购买该皮带的照片。
被上诉人华劲公司未进行答辩。
华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裕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裕美商行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远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1楼。
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背带、防滑鞋底、服装、皮带、皮鞋等,注册有效期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2012年8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远公司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有权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华劲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裕美百货”的商店,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商行”。
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编号为10147105的《收款收据》和凭证号为000751的《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收款收据》及《银联POS签购单》照片各一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该照片显示,单号为№10147105的《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皮带1条45元整”字样,该《收款收据》盖有“中山市五桂山裕美商行”公章;
《银联POS签购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商行”,金额为45元。
2017年5月24日,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9件。
一审庭审中,华劲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经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该皮带的皮带扣中间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老人头像“”及英文字母“LEONARDO”以纵向方式上下排列而成。
经比对,该皮带扣上所使用的组合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即老人头像“”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皮带扣的透明塑料外包装上贴有“零售价:¥45.00佳煌百货会员价:0000000”的白色价码小标签。
裕美商行不确认该皮带系该店所销售,其店内亦无销售过类似款式的皮带。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劲公司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向华劲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华劲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裕美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另查:裕美商行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烟草制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32797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华劲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裕美商行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裕美商行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故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裕美商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华劲公司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华劲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裕美商行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华劲公司起诉要求裕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华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裕美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裕美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裕美商行应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裕美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裕美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裕美商行负担。
二审中,裕美商行、华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部门对裕美商行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裕美商行的合法权益,且裕美商行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裕美商行上诉提出公证员、律师乔装打扮成普通消费者取证等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本案侵权产品系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裕美商行购买取得的,且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中山市五桂山裕美商行”公章;
《银联POS签购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商行”。
由此足以认定侵权产品是裕美商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如上所述,侵权产品是裕美商行销售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裕美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裕美商行提出的华劲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皮带上的标价纸有明显的裂缝,应是购买后被撕开或重新贴上的上诉主张,裕美商行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裕美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裕美商行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美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