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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刑初297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一审公诉案件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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