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一审公诉案件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