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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林、周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281刑初34号
案件名称张春林、周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春林,周麟,张书谱,方四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林,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项鸣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谱,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家中。

被告人方四均,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家中。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林、周麟、张书谱、方四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黄细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林及其辩护人许文、被告人周麟及其辩护人张君、项鸣宇、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春林伙同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从他人手中购买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小罗家咀19附2号出租房屋,采用购买低价基酒大量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然后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周麟在明知张春林等人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资金、运输等帮助,并一起对外销售假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生产假酒的窝点将被告人张春林、张书谱、方四均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假冒的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276瓶、42.8度毛铺苦酒(黑荞)317瓶、125毫升中国劲酒保健酒951瓶。

期间,被告人张春林、周麟多次将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销售给魏某,同日,公安机关民警从魏某处扣押125毫升中国劲酒保健酒136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50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林、周麟、张书谱、方四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被告人周麟、张书谱、方四均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许文提出,被告人张春林犯罪周期短、金额不大、获利较少,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张春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周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君、项鸣宇提出,1、被告人周麟是从犯、初犯,且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麟非法经营额,应按照实际销售额的平均价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春林因家庭生活困难,产生了制造假酒的想法,并告知被告人周麟。

被告人周麟表示其不参与假酒制造,但可以帮着销售。

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春林租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小罗家咀19附2号出租房屋,先后从他人手中收购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采用购买低价基酒大量灌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然后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周麟在明知张春林在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资金、运输等帮助,并一起对外销售假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在明知张春林在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中国劲酒保健酒的过程中,而为其提供灌酒、叠盒子、洗酒瓶、贴酒标和装箱等制造假酒的辅助性工作。

2017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小罗家咀19附2号出租房屋内将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张春林、张书谱、方四均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假冒的500毫升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276瓶、500毫升42.8度毛铺苦酒(黑荞)317瓶、125毫升中国劲酒保健酒951瓶。

同日,公安机关民警还从魏某处扣押由被告人张春林、周麟销售给魏某的125毫升中国劲酒保健酒136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按市场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7507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

该局分别作出了(2018)阳矫调字第023号和第0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标识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劲牌公司、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酒品指导价格证明、未授权委托证明、检验鉴定证明书、银行卡流水记录、协议书、出库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魏某、刘某、程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

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春林、周麟、张书谱、方四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50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明知张春林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周麟为其提供资金、运输等帮助,并一起对外销售假酒,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为其提供灌酒、叠盒子、洗酒瓶、贴酒标和装箱等制造假酒的工作帮助,被告人周麟、张书谱、方四均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

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春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麟、张书谱、方四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春林、周麟、张书谱、方四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许文、张君、项鸣宇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张君、项鸣宇提出被告人周麟的非法经营额应按照实际销售额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价值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张君、项鸣宇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书谱、方四均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书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四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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