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276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友生,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诉被告任友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生产和销售服装为主的大型企业,长期以来,凭借自身的设计、生产、销售优势,发展成为年产值近25亿元、纳税3亿元的全国驰名的服装企业,为浙江省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原告系“GXG”、“gxgjeans”核定注册保护在服装类别的注册商标持有人,经原告重点打造的男装品牌,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在天猫互联网平台连续三年双十一当天销售突破一亿元,今年更达到2.55亿,多年成为双十一服装类目销量第一的服装品牌。
原告在全国拥有1544家专卖店,品牌知名度极高。
为了维护和打造商标品牌形象,原告投入广告费近6000万元,还重金聘请了“丹尼斯吴”作为品牌代言人。
2014年,原告的“GXG”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任友生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拥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在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上,并通过淘宝网店“GXGDream80后梦想”大量售卖,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友生、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告任友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0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
诉讼中,原告中哲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GXGDream80后梦想”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0312535号“GXG”注册商标权利人。
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4】50号通知一份,证明“GX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第十四届、第十五届宁波国际服装节宁波时装周时尚发布品牌证书各一份,2014年最具时尚力男装品牌奖杯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以及“GXG”品牌的驰名度高,市场和消费者认可。
4、艺人出席活动合同一份。
5、高铁车站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6、补充协议一份。
7、造型合作合同一份。
8、2016年五月天巡回演唱会上海站GXG特别支持专案一份。
证据4、5、6、7、8,共同证明原告为提升品牌知名度进行了巨大投入。
9、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6)浙杭东证字第2517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任友生销售侵权服装。
被告任友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哲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涉案商品,原告在起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检查确认涉诉商品信息已经删除,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哲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规则》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同时,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5、商品下架截屏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中哲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中哲公司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4、5、6、7、8,淘宝公司无异议;
原告中哲公司宣传涉案商标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9,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成立;
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任友生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312535号“GX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手套、腰带、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2015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哲公司受让此商标。
该商标于2014年9月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哲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涉案商标。
2016年12月7日,中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燕来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赖燕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操作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框中输入“GXGdream”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选择点击第一家店铺,进入该店铺首页;
点击页面左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店铺:GXGDream80后梦想,掌柜:任友生”。
点击页面左侧所有分类项下所有宝贝按销量排序,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其中的商品“GXGDream/80后梦想男士高领羊绒衫冬季套头毛衣羊毛衫修身针织衫,¥98.00,已售61件”文字及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GXGDream/80后梦想男士高领羊绒衫冬季套头毛衣羊毛衫修身针织衫,价格¥288.00,淘宝价¥98.00,库存3876件;
点击其中的商品“GXGDream/80后梦想新款棉衣男夹克外套青年韩版修身棒球服男装潮”文字及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GXGDream/80后梦想新款棉衣男夹克外套青年韩版修身棒球服男装潮,价格¥389.00,淘宝价¥169.00,库存3831件,累计评论12,交易成功4;
代理人选择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付款267元,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任友生,真实姓名:任友生,订单编号:2904315623603209”。
12月13日,公证人员在该处签收了网购商品,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422163964069)。
12月16日,代理人赖燕来在该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购商品进行拆封,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6年12月30日,该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517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黑色棉夹克一件,领标标注GXG标识,吊牌多处标注GXG,并标注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高领羊毛衫一件,领标标注GXG标识,吊牌多处标注GXG,并标注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中哲公司确认其无此款式的服饰,也未授权他人生产。
庭审中,当庭登陆淘宝网,经查询订单编号为2904315623603209的订单,该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422163964069”。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任友生”开设的淘宝店铺“GXGDream80后梦想”由任友生注册经营。
中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哲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0312535号“GXG”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任友生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哲公司主张任友生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两件侵权商品上使用的“GXG”标识与涉案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中哲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两件商品为未经中哲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中哲公司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任友生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任友生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申请公证事项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一件商品售价98元,已售61件;
另一件商品售价169元,库存3831件,累计评论12,交易成功4;
2、任友生系销售者;
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4、中哲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任友生赔偿中哲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中哲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由被告任友生负担2236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任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