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3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名),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月7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岐海苑4座1502房组装假冒“HUBLOT”、“LONGINES”、“CARTIER”、“EMPORIOARMANI”等注册商标手表。
陈某某购进手表零部件运回上述房间组装,后将成品手表拿到广州火车站西路附近以及通过微信销售。
2017年7月28日,民警在上述房内抓获陈某某,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HUBLOT”手表16块,假冒注册商标“LONGINES”手表96块,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手表25块,假冒注册商标“EMPORIOARMANI”手表21块,带有假冒注册商标“HUBLOT”的手表扣140个、手表表面2690个、手表底壳430个、手表表带250条,锥子5个、钳子1把、小锤子1个、账本4本、小米牌和苹果牌手机各1台。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58块共价值人民币6380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营业执照等;
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证、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检测报告书;
健���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缴获的钳子、锤子、螺丝刀、假冒手表及配件、手机、笔记本等物证(照片);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辩称鉴定金额过高,假冒手表实际销售价格为每个100至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
起获手表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约每只200元进行认定,涉案价值约为3万元;
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时间不长;
假冒手表与真品手表存在差距,零件由其他人生产,陈某某仅组���手表,处于假冒手表的最末端,并不是有规模、有组织地生产;
陈某某的父亲在其1岁的时候因病死亡,其母随后改嫁,其从小跟爷爷奶奶长大,初中就因家庭经济等因素辍学在家。
综上,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两万元以下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11279280号的“HUBLOT”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为阿布洛特日内瓦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30352号的“LONGINES”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为浪琴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7155424号的“Carti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82614号的“EMPORIOARMANI”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GIORG���OARMANIS.P.A,MILAN,SWISSBRANCHMENDRISIO。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手表、钟表、计时仪器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人犯罪时间长短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