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5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被告高邑卓越电脑销售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新城大街路东125号,经营者孙聚良。
被告孙聚良。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邑卓越电脑销售部、孙聚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