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2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丽霞,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被告人尤丽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1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于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丽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丽霞自2015年年底至2017年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五粮液、国缘四开门、国缘柔雅等品牌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仍多次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915元。
被告人尤丽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尤丽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丽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丽霞自2015年年底至2017年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多次向高某购买假冒52度“五粮液”、“国缘”四开门、“国缘”柔雅等品牌的白酒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015元。
2017年8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尤丽霞位于常熟市尚湖镇南街3号的家中查获52度“五粮液”白酒21瓶、“国缘”四开门白酒26瓶,价值人民币21665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日,被告人尤丽霞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尤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尤丽霞的营业执照与房屋租赁合同、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丽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丽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丽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尤丽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尤丽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丽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二十一瓶、“国缘”四开门白酒二十六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