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红,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大学文化,住深州市。
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郭某、张某宁(二人已判刑)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共计两万四千余件,涉案金额三百余万元。
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张永红应聘到郭某、张某宁在深州的仓库工作,期间,其明知郭某、张某宁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仍制作金锣牌各类食用油的虚假检测报告并贴假商标装箱进行分销。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红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郭某、张某宁(二人已判刑)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共计两万四千余件,涉案金额三百余万元。
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张永红应聘到郭某、张某宁在深州的仓库工作,期间,其明知郭某、张某宁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仍制作金锣牌各类食用油的虚假检测报告并贴假商标装箱进行分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张某宁、杜某供述,证人高某、马某、曹某、杨某、李某1证言,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声明,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鉴定书,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金锣2016年4-11月份发货单成本,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2,办案说明3,办案说明5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红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张永红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综上所述,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