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知民初120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
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刚便利店,经营场所:信阳市浉经营者:魏雷刚。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小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