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36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镇凌,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系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个体经营者,该店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太平东路二巷5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骆镇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4.被告在《广州日报从化社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
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上述商标,原告的产品以优良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
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推广,使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
经调查,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证;
2、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证;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3、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5、广东省建筑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
6、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授权证书;
7、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8、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
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10、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984-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ICS91.120.30Q17;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精瑞科学技术奖”之“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
13、“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783001号;
1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818307号;
16、“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
17、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CEC00878890018-5—1];18、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CEC07178890018-5—1];
19、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0、“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胶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1、“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证书;
22、“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3-23,拟证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24、《交换空间》合作协议书;
25、“德高瓷砖胶”在中央电视台CC**-2播出广告宣传片的证明书;
26、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颁奖典礼广告安装合同;
27、德高瓷砖胶第26届陶博展布置合同;
28、德高公司简介印刷合同;
29、“德高建材”TVC制作合同;
30、2015年湖南卫视“天猫2015双11狂欢夜”晚会合作协议;
证据24-30,拟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31、《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71号]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32、《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4422号];
证据31-32,拟证明原告持续对两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事实;
33、公证书(2016粤广南方第062363号),拟证明被告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4、照片打印费发票(发票号码:02855959);
35、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28281354);
证据34-35,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费用。
36、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广告宣传情况,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两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144000276、GR201444000206)、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2011年度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中国欧盟商会会员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精瑞科学技术奖”之“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胶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获奖产品: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第1524749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与广电媒体合作协议、广告合同等。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6236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0日,该处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会同原告代理人张喆来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东路,太平村刘庄西边2号对面一家经营涂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太平汇昌涂料店”的字样),张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一套,交付了货款260元,取得了《汇昌油漆涂料店收款收据》单据一张,现场还取得了印有“汇昌油漆涂料店高植财”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商店坐落位置、商店外观及店内销售物品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上述所购产品由张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抬头及加盖印章均为“汇昌油漆涂料店”,内容载明“防水1套单价260元”等信息;
名片载明:“汇昌油漆涂料店高植财地址:从化市太平镇太平东路40号,经营各种优质油漆、装饰材料、防水补漏材料”等业务。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25KG”一包以及“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9L”一桶,在外包装及桶装外部均多处使用了标识,并标注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两产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左右侧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正品予以比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25KG粉料产品的外包装、施工图比原告正品模糊且颜色有差异;
原告对应正品的背面施工图构图清晰,照片点阵图清晰可分辨,层次分明,而被控侵权产品背后的施工图构图不清晰,照片模糊,没有层次感。
“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9L桶装产品正品的外观施工图构图清晰,照片清晰可分辨,层次分明,而被控侵权产品背后的施工图构图不清晰,照片模糊,没有层次感,颜色泛蓝。
此外,原告亦出具一份《鉴定报告》,内容为:“兹证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并非原告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假冒并侵犯了第11563275号以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以及商标图案的商品。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就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油漆涂料店的侵权行为递交《投诉书》,并就其投诉请求是否获得行政机关的接纳,申请本院调查取证。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调取和复制有关执法检查笔录和照片等材料。
根据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显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5日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东路二巷5号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进行执法检查,没有发现存在涉案侵权商品”。
在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和复制的上述《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
另查明,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系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骆镇凌,主要经营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零售等业务。
2017年6月1日,该个体工商户被核准注销。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照片打印费100元,公证费8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元,合计11190。
原告为此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28281354,金额:10000元,备注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一张照片打印费发票(发票号码:02855959,金额:100元)以及公证书所附票据(防水,26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524749号商标与第115632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623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所附的收款收据以及封存实物,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销售了涉案公证封存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商品。
该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524749号以及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灰浆、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两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此外,原告亦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鉴于被告没有到庭说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提供者,在原告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因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已被注销商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被告骆镇凌作为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的个体经营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2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涉案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问题。
因原告向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该局对原从化市太平汇昌涂料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已没有再发现存在涉案侵权商品,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以及具体的存放地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从化社区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问题。
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财产权,而原告并无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商誉受损或产品知名度被贬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镇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骆镇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骆镇凌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