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3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小荣,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于都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万明、晏雏燕,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12月18日以中检二区刑变诉(2017)2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荣及辩护人冯万明、晏雏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10147169号“”商标的权利人为茅台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第13692142号“KWEICHOW”商标的权利人为茅台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烈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的权利人为茅台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第237040号“”商标的权利人为茅台集团,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
上述商标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使用。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谢小荣明知购买的是假冒茅台股份公司系列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仍以40余万元向胡某(另处理)购进每箱12瓶装的36箱、每箱6瓶装的194箱不同年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后以中山市***房为据点,以483元至29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杨某178瓶(销售金额人民币92040元)、陈某6瓶(销售金额4500元)、**家具厂30瓶(销售金额22302元)、肖某12瓶(销售金额5800元)、万某6瓶(销售金额4680元)、管某长24瓶(销售金额17520元)、**电镀厂6瓶(销售金额4500元)。
2017年3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物流园将前来收取订购假冒茅台酒的被告人谢小荣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0箱120瓶(500ml规格的白瓶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86640元)、涉案托运单2张。
稍后,被告人谢小荣带领公安人员至其据点缴获假冒贵州茅台酒6箱36瓶(500ml规格的白瓶53度飞天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17328元;
500ml规格的蓝瓶、金瓶53度飞天茅台酒各6瓶,销售金额分别为5100元)、账本等书证一批。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茅台酒外包装及瓶身上的商标与茅台集团的上述系列商标相同,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同年4月1日,杨某1、陈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上缴假冒贵州茅台酒77瓶、5瓶。
案发后,被告人谢小荣已赔偿杨某18.8万元、赔偿陈某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单据、公证书、茅台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账户明细、收条、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车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杨某1、陈某、伍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小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谢小荣及辩护人辩称现场缴获的物品用于自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始向被告人谢小荣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且数额大;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胡某与被告人谢小荣有频繁资金往来;
被告人谢小荣也供认自2015年开始购入假酒销售、部分自用;
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小荣购买假酒的主要目的系为了销售牟利,且现场缴获假酒多达156瓶,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小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续时间长、显非初犯;
且其销售数额较大,已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也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故对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小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小荣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14168元,应在已销售金额151342元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小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小荣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小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谢小荣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小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茅台酒238瓶,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