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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70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灵璧县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6L。

经营者:王桂华,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连,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系王桂华丈夫。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宣酒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以下简称华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被告华联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陈道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联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其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联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华联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专用权人。

“宣酒”商标已经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宣”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华联便利店销售20瓶假冒宣酒,出具了灵市监罚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20瓶,并处以罚款2000元。

华联便利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宣酒的行为已侵犯了安徽宣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华联便利店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销售“20瓶假冒宣酒”这一违法侵权事实;

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向其出具灵市监罚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涉宣酒是5瓶还是5箱也不清楚。

安徽宣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安徽省著名商标证、商评字[2016]第0000124428号裁定书,欲证明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宣”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灵市监罚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联便利店销售假冒宣酒的事实及具体非法经营数额。

华联便利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联便利店并没有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安徽宣酒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并加盖了相应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系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对执法经过进行了详细叙述,并加盖了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安徽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白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

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汽酒、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

第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第9368548号“宣”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12月31日,“宣”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6年12月14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联便利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有正在销售的标有“宣酒”字样的白酒5箱,该白酒外包装与安徽宣酒公司生产的宣酒外包装相似。

华联便利店于2016年1月29日以每箱50元价格购进宣酒20箱,该酒产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酒精度42%vol、每箱6瓶X500ml/瓶,以60元价格对外售出,至2016年7月4日共售出15箱未售出5箱,违法经营数额1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安徽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华联便利店未经安徽宣酒公司允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

华联便利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安徽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安徽宣酒公司并未举证其因华联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宣”、“宣酒”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位置及规模、被告的侵权数额等因素,酌情判决华联便利店赔偿安徽宣酒公司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

三、驳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璧县向阳华联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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