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491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卫视康眼镜行,经营地址: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眼镜城C区101号。
经营者:黄凤琴,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卫视康眼镜行(经营者:黄凤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300元,每案减半收取计150元,均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