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4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家有,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江西省于都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丁家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浙030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
丁家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委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履行职务。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2017年12月5日两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
2018年1月5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丁家有及其辩护人康东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份,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1(已判决)向杨某2(已判决)购买假冒的“EASTMAN”商标的醋酸丁酸纤维素(又名醋酸树脂)用于销售。
杨某2知晓被告人丁家有处销售假冒的“EASTMAN”商标品牌产品,遂以每公斤人民币67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后丁家有通过广东省东莞市邦宇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10日三次将共3500公斤货物直接发给杨某1,杨某2收到杨某1的货款后,由其妻丁某陆续将货款转账至丁家有帐户。
2015年5月6日,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并现场缴获疑似假冒“EASTMAN”牌醋酸丁酸纤维素68包。
经鉴定,被查获的“EASTMAN”牌醋酸丁酸纤维素为假冒伊士曼化学公司第1098254号“EASTMAN”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丁家有销售假冒“EASTMAN”牌醋酸丁酸纤维素金额为人民币234500元。
2015年11月17日,丁家有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第1098254号“EASTMAN”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和制造业用化学品,即:用作添加剂的染色剂,粘合剂,人造和合成树脂和塑料,有机和无机化学介质,即:工业用化学添加剂、拼料、溶质、溶剂、反应物、催化剂,科学研究用和医药用化学品,用于真漆、颜料和其他防止木、金属等腐蚀的保护剂的化学品,用作抑制剂以防止食物变质和防止与食物有关的工业产品变性的抗氧化剂和化学制剂。
有效期自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EASTMANCHEMICALCOMPANY)。
2007年7月24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经比对,丁家有销售的醋酸丁酸纤维素产品上印有“EASTMAN”图形标记与伊士曼化学公司注册的“EASTMAN”商标基本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1、黄某1、孙某、张某2、黄某2的证言及证人潘某证言、代某及公某、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进货记录表、进货清单等、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明从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查获涉案的68包“EASTMAN”商标的醋酸丁酸纤维素均非伊士曼化学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书、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丁家有的供述、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证人丁某(系杨某2的妻子)、张某3、陈某、冷某、李某、凌某的证言及凌某对丁家有的辨认笔录、邦宇货运部、广利物流公司、广胜物流公司托运单、杨某2、丁某、丁家有及杨某1的银行帐明细单、慧聪网、阿某等网页截图、手机提取信息、丁家有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及丁家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以丁家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丁家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丁家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杨某1销售的假冒“EASTMAN”注册商标的醋酸丁酸纤维素系来源于丁家有。
除了杨某2的供述以及丁某等人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杨某2与丁家有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运送涉案货物的货运单并非丁家有书写,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货物是丁家有托运。
凌某对于货物包装的陈述超出了其对货物的认知范围,其证言及辨认笔录不应予以采信。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丁家有存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3.丁家有成立了东莞市杰萍塑胶有限公司,即使丁家有存在销售假冒“EASTMAN”注册商标产品,本案也应是单位犯罪。
4.本案应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判决丁家有无罪。
5.即使丁家有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被采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2016)浙0303刑初1479号生效刑事判决中杨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总金额多于丁家有的销售金额,但杨某1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本着审判一致性原则,应对丁家有判处更轻的刑罚。
二审另查明,第1098254号“EASTMAN”商标经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止。
伊士曼化学公司在中国仅授权伊士曼上海化工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基石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伯基贸易有限公司、缔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代理销售“EASTMAN”牌醋酸丁酸纤维素产品。
醋酸丁酸纤维素为第1098254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人造和合成树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丁家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评述如下:一、丁家有销售假冒“EASTMAN”商标的醋酸丁酸纤维素的事实清楚。
本案中,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杨某1购买、销售的3500公斤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的事实已经(2016)浙0303刑初1479号生效判决确认。
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述3500公斤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是否来源于丁家有。
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因商品处于流通状态,应结合前后销售环节的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广东省东莞市邦宇物流负责人凌某辨认出分三次寄送3500公斤物品的丁姓男子为丁家有,虽然具体物品无法确认,但结合托运单据留下的电话号码(托运人栏手机号码为杨某2,收货人栏手机号码为杨某1)以及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进货记录表、进货清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丁家有分三次寄送的物品应为杨某1收到并入库的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
丁家有辩称其与丁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为普通的借贷关系,但从打款时间看,恰好与杨某2、丁某夫妻收到杨某1汇出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货款的时间和金额相符,与丁家有从邦宇货运部托运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的事实相互印证。
综上,本院对丁家有在接受杨某2订货要求后,匿名至邦宇物流向温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分三次发送3500公斤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并收到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丁家有抗辩称其从未销售过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给杨某1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丁家有销售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的销售金额达2345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丁家有在托运假冒“EASTMAN”商标醋酸丁酸纤维素时,采用了内外两层包装,并有意使用了假名,而非以东莞市杰萍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涉案货款也汇入丁家有个人账户,故应认丁家有的涉案行为与单位犯罪无关,且对犯罪行为是明知的。
案发后,丁家有仍拒不承认其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差,一审判决根据丁家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采纳丁家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丁家有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丁家有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