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祥,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现住长沙市。
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吉祥及其辩护人陈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元月初,湖南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钢材价格进行结算。
为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吉祥未经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武钢、安徽富鑫、鄂钢三种钢材上使用伪造的标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和湘钢商标的纸质吊牌及质量证明书。
尔后,被告人陈吉祥将本系低价格的武钢、安徽富鑫、鄂钢的产品,以高价格的湘钢产品进行销售,并送货至祁阳县金沙湾B区标项目工程工地,该批钢材共计98.705吨,且按当日“我的钢铁网”上的湘钢价格来结算,总货价值人民币387879.15元。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吉祥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吉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万元。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陈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延义辩称,一、被告人陈吉祥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其主观上有将该批钢材全部冒充湘钢交货的故意,但在客观上仅在部分钢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人陈吉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管理局移送案卷,遂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吉祥于2017年10月26日到祁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湖南机械化施工公司是祁阳金沙湾楼盘的承建单位,2016年年底他公司与湖南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他公司供货给这个工地,今年春节后,由陈吉祥负责向金沙湾送货的事宜,今年3月28日发的货是武钢、鄂钢、富鑫的螺纹钢,祁阳县质监局已经调查得很清楚,总共有98吨多,价值38万余元,当时金沙湾工地报计划时是要湘钢或萍钢、涟钢的,但是他仓库里没有这三种品牌的货,由于资金紧张,一下子又发不到这三种品牌的货,所以陈吉祥就用仓库里现有的货(武钢、鄂钢、富鑫的罗纹钢)代替,其就把武钢、鄂钢、富鑫的吊牌扯掉,换成了湘钢的吊牌,再去复印店里做了湘钢的质量保证书,结果被祁阳县质监局查获了,这批货没收到钱。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职工,被公司派到祁阳县金沙湾一期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工作,2017年3月28日建业公司给其项目部送钢材时,他亲自去对钢材过镑的,重量是98.705吨,按当时的市场价金额38万多元,当天送的是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湘钢”品牌,祁阳县质监局对这批钢铁进行了查封并扣押了,将安徽的富鑫、湖北的钢材冒充湘钢出售给他们的项目部,是湖南建业公司陈吉祥负责送的钢材,他项目部需要钢材时都是与其联系的,当天送的钢材有湘钢的随货新产品质量证明书,与他们公司购买的要求与合同一致的,他做了验收记录,这批货被扣押了,所以现在还没有付款。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工,主管现场施工,根据现场下一步需要钢材的型号和数量报给材料员,再由材料员跟公司签订合同的供货商联系发货回来,钢筋发过来后要通过他们的验收才能进场,在使用之前要取样送货到质检站去检测,合格了才能使用,他们与供货商签订了合同的,长期合作,比较信得过,一般不太注意钢材本身的标志,只看吊牌上的技术参数和合格证,这些资料随车带来的,所以有些小问题不一定能看得出来,3月28日的钢材总共有三车,98吨多,是在三南路那里过镑的,祁阳县质监局去调查过,听讲那天的钢村是以富鑫、鄂钢的产品冒充湘钢的产品,这批钢村被质监局扣押了,他公司就没付钱,总共有38万余元。
(5)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郑重声明,证明湖南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该公司声明注册商标权仅授权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和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
(6)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湖南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98.6吨违法钢材,处以罚款人民币40万元。
(7)投诉登记表、3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案件发生地在祁阳县境内、案件新产品的存放情况、商标标识标志和数量、收集相关证据情况、检查到场人员。
(8)钢材采购合同、工程材料报审表、照片,证明案件钢材的来源、品牌、价格等,进入工地的钢材明示均以“湘钢交货、验货、及型号规格、数量,检查时现场情况。
(9)质量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证明案件钢材非湘钢生产,属假冒产品。
(10)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进入工地的钢材明示均以湘钢交货、验货及型号规格、数量。
(11)验收记录、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吉祥送货的钢材全部以湘钢进行销售,收货方全以湘钢进行验收的,计98.705吨。
(12)王某、李某、张某、何某调查笔录,证明祁阳县质量监督局执法的情况。
(13)2017年3月28日长沙市场钢材网上价格行情截图,证明案件钢材的价格及湘钢价格比实际生产厂方的钢材价格要高。
(1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吉祥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扣押并开出具票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祥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吉祥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其只在部分钢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经查,有工程材料报审表、验收记录、产品质量证明书、证人张某、何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吉祥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吉祥全部以武钢、安徽富鑫、鄂钢三种钢村冒充湘钢产品,送货至祁阳县金沙湾工程工地,并伪造了湘钢商标的纸质吊牌相匹配的质量证明书,随货送货至祁阳县金沙湾工程工地,收货方也是以湘钢产品进行验收的,该批钢材也是以按当日“我的钢铁网”上的湘钢价格来结算,故被告人陈吉祥于2017年3月28日销售的钢材全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为387879.15元,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陈吉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吉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含在检察院缴纳人民币10万元、在法院缴纳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