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580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邵美英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大夫里26号。
经营者:邵美英,女,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邵美英食品店(以下简称邵美英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邵美英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5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4000元,共计19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的商标,并入选了2017国家品牌计划。
被告位于杭州市××区瓶××镇××村大夫里××号,面积约120平方米,地处于生活区,该店位于大夫里连线旁,附近是多个小区及工厂。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原告所生产,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美英食品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7日,蓝月亮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浴液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9日,蓝月亮公司就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备案号:20160000001488。
2017年3月2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购买洗衣液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徐亚琼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大夫里26号标牌显示为“统e省超市”字样的店铺内,徐亚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规格、香型、批号均相同的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中的一瓶装入证物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连同未经封存的另外一瓶蓝月亮洗衣液一并交给徐亚琼保管。
为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474号公证书。
蓝月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蓝月亮洗衣液一瓶。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蓝月亮公司主张邵美英食品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洗衣液构成相同商品,蓝月亮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其与正品的区别。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蓝月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蓝月亮公司提供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3474号公证书显示上述侵权产品自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大夫里26号标牌显示为“统e省超市”字样的店铺内购得,虽然上述店铺经营地址与被告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上述店铺招牌与被告名称不一致,现也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店铺由被告实际经营,故仅凭经营地址一致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实际由邵美英食品店经营的事实,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邵美英食品店所销售,因此,蓝月亮公司主张邵美英食品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