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初92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北路8号东鑫酒业中心3区4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8层2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被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被告葡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葡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华荣公司、被告葡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荣公司、葡园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GREATWALL”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684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被告华荣公司在其店铺批发、销售、许诺销售侵犯“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是被告葡园公司制造的。
两被告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亦给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被告华荣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为“GRAPEWALL”,与原告的注册商标“GREATWALL”未构成近似。
“GRAPE”意为“葡萄”,“WALL”意为“墙”,“GRAPEWALL”组合起来意为“葡萄墙”。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GREATWALL”,属于特有名词,意为“长城”。
从商标的整体构成、字母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对比,两商标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无法成立,华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葡园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诉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不构成近似商标,从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足以区分商品来源。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集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8份证据: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及原告生产的葡萄酒,用于证明原告享有“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及原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
2、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78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费用;
4、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5、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GRAPEWALL”商标信息,用于证明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二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华荣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葡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该证据系被告葡园公司通过百度搜索自行检索并打印的网页内容,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GRAPEWALL”商标与“GREATWALL”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做出相关决定和判决。
均明确认定“GRAPEWALL”与“GREATWALL”从商标的整体构成、主要呼叫、具体含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葡园公司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明确公证书做出时间为2012年,虽然写明续展时间至2022年9月20日,但并不代表该商标现在有效。
葡萄酒不能证明现在商标的使用事实,不认可原告的待证内容。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明确关联性,此驰名商标在2004年认定,只是救济手段,只能证明在2004年在某个案件救济,对此证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
证据6是案外人的商标,不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商标已经无效。
对被告葡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过百度搜索获取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判决书认定的商标是第3597408号“葡园城墙GRAPEWALL”,我方证据6显示第4548804号纯字母商标“GRAPEWALL”已经无效,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销售的葡萄酒标有的“GRAPEWALL”,与原告“GREATWALL”一致,在发音上也相同,从读音、字母排列来看非常容易使人混淆。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为“GREATWALL”外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04年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华荣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文具用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的销售。
被告葡园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中粮集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1月21日上午,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到达位于石家庄市的“东鑫酒业”市场,两名公证人员在秦晓娟的引领下,到达该市场内标有“华荣伟业”字样的店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秦晓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箱标有“GRAPEWALL”字样的葡萄酒(内装6瓶),秦晓娟以现金交付了购物款60元,营业人员向秦晓娟出具了一张盖有“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票据。
秦晓娟向营业人员索要了一张署名为“王荣”的名片。
公证人员某1购买过程中的相关场景、物证、书证进行了拍照,对购买所得的物证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后的物证拍摄了数码照片,对书证进行了复印,共拍摄16张数码照片。
两名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证、书证的原件交与秦晓娟收执。
原告中粮集团于2016年5月5日向太行公证处交纳公证费800元。
太行公证处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78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名片印有“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荣经理”、“公司地址:石家庄。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太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验,该实物粘贴有太行公证处2016年1月21日封条两张,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封条上有史华和赵晓飞的签名,该实物的包装箱及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
包装箱正面及背面均印有“赤霞珠”、“九年陈酿”、“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打开该实物包装箱,内装有葡萄酒6瓶。
酒瓶正面瓶贴上标注有“赤霞珠”、“九年陈酿”、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瓶贴上标注有“GRAPEWALL”、“窖藏干红葡萄酒”、“委托方: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葡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两级法院认定“GRAPEWALL”与“GREATWALL”存在明显区别,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葡园公司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两被告对原告的“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原告将“GREATWALL”用于其制造的葡萄酒产品,该产品已为普通消费者等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葡园公司在其制造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GRAPEWALL”商标,其读音及关键字母的排列、拼写等与原告的“GREATWALL”注册商标无显著差异,容易导致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葡园公司未经原告中粮集团许可,在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GREATWALL”注册商标近似的“GRAPEWALL”商标,侵害了原告的“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荣公司销售侵害原告“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亦对原告的“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两被告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葡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葡园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告仅提供支付购物款的票据及交纳公证费的发票。
被告葡园公司制造葡萄酒超出经营范围,并在葡萄酒瓶上使用与原告“GREATWALL”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GREATWALL”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销售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3万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并销售、被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石家庄华荣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