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273号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二工业区杨朗路25号一栋2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L7D。
法定代表人:邹志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雄巍电子商务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59幢7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G8J。
经营者:刘小丽,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恩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雄巍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雄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卡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巍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瑞恩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16132号“”及第82161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钟表研发、生产制造及手表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手表企业,于2016年4月15日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获得第8216132号“”和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手表远销东南亚等地区),坚持品质、美丽、可靠的优秀传统,出品的“”、“”品牌手表采用优质配件,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型知名网络批发平台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批发销售多款侵权产品(2款,每款可销量为100000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严格保护”等原则已成为我国当今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政策,按上述政策的要求,对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故意将网上侵权产品的照片上的原告商标涂掉,但实际销售的产品有原告的商标(即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
此侵权情节极其恶劣),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雄巍商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邹玉强系第8216132号“”、第8216134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821613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钟;
手表;
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首饰盒;
银饰品;
链(首饰);
钟表机件;
表链;
表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第821613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钟;
手表;
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首饰盒;
银饰品;
链(首饰);
钟表机件;
表链;
表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4月15日,邹玉强与卡瑞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邹玉强授权卡瑞恩公司在中国使用第8216132号“”、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
卡瑞恩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根据卡瑞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阿里巴巴上开设有正品售卖网店,正品的价格为29元至63元不等,多数商品的售价为30元左右。
2017年3月8日,卡瑞恩公司委托的广州六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朱国铭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朱国铭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首页,首先进行登陆,在页面的“供应商”下搜索栏输入“义乌市雄巍电子商务商行”,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旺铺档案,显示该店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居用品、饰品,工商注册信息已通过第三方认证。
点击进入店内“原厂卡瑞恩手表8139磨砂皮带军事男士手表速卖通爆款现货批发”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1-59个13.3元”、“60-49999个13元”、“≥50000个6.5元”,颜色为黑色100000个可售,白色100000个可售,分别选择购买“黑色”及“白色”商品一个,加入进货单;
最后点击“去结算”,确认订单信息,显示商品数量为2个,货品总金额为26.6元,运费10元,合计36.6元并付款,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175号,收货人为风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58862号公证书,并附有公证购买过程的截屏图片打印件共12页。
2017年5月3日,卡瑞恩公司委托的广州六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邓惠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与邓惠于2017年3月13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邓惠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份包裹,该包裹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65254029286,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邓惠收货及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58864号公证书,并附有实时拍摄的12张照片。
卡瑞恩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卡瑞恩公司提交了号码为03500540、03500543、03500541、03500542的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9290元。
卡瑞恩公司称为三个案件制作了公证书的副本,平均每个案件分摊的公证副本费为360元,本案实际支出的公证费(不含副本费)为2120元。
另查明,雄巍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7月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居用品、饰品,经营者为刘小丽。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2017)粤广广州第05886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物为2个手表。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手表表盘及包装上印制的“CURREN”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Curren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号:(2017)粤广广州第130171号】、卡瑞恩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号:(2017)粤广广州第13017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粤广广州第058862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5886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信息统计表、公证费发票四张(卷宗号:2609943、2603734、2615835),原告授权网络销售商家的销售记录(阿里巴巴正品网点销售记录、全国速卖通正品网点销售记录打印件)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雄巍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邹玉强系第8216134号“”、第8216132号“”商标的注册人,邹玉强与卡瑞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卡瑞恩公司从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许可使用期间在中国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卡瑞恩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卡瑞恩公司虽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但在商标注册人邹玉强明确的授权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案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卡瑞恩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期间内,故卡瑞恩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17)粤广广州第058862号、(2017)粤广广州第058864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阿里巴巴上显示的名为雄巍商行的网店为被告所开设,该网店销售的原厂卡瑞恩手表8139磨砂皮带军事男士手表速卖通爆款产品页面展示的产品名称上写有“卡瑞恩”字样,且原告收取的手表的款式及数量能与公证购买的物品相对应,故可认定(2017)粤广广州第05886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为雄巍商行出售。
被控侵权产品为手表,与第8216134号“”、第821613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表盘及包装物上印制的标识与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表盘及包装物上使用的“CURREN”字样与第8216134号“”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可认定雄巍商行页面展示及销售的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雄巍商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卡瑞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雄巍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知名度一般,且商品定价不高;
(二)卡瑞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才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使用案涉商标,时间不长;
(三)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雄巍商行出售了一款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雄巍商行从事的行为为商品的批发,数量较大;
(四)卡瑞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雄巍商行向卡瑞恩公司赔偿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卡瑞恩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雄巍电子商务商行(刘小丽)立即停止侵犯第8216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义乌市雄巍电子商务商行(刘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雄巍电子商务商行(刘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