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398号 原告:闫小豹,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西槐村四组010号,身份证号码:610322198109043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103栋404。
法定代表人:马泽武,系该司总经理。
原告闫小豹诉被告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泽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拥有“申请号:ZL201420245738.X、申请日:2019年05月14日、名称: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产品系通过正规供货商(明通数码城凯鑫数码)合法取得,假使该产品侵权,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仅少量销售被控产品,在获知被诉后立即将被控产品下架,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5月14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
2016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653号),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在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页中,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3。
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犯专利权行为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4352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彭清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
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以人民币32元的价格购买到多功能手机音箱一台,订单号为23013621095588916,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54911955;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话:13539631006;
发货时间2017-6-6,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402525331008。
公证书附件还显示,“货品”栏目下方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应产品标题:“爆款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多功能手机音箱充电宝支架礼品定制logo”,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网店快照显示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公证书相关附件显示,货品详情描述“多功能手机音箱充电宝支架礼品定制logo可定制容量、可定制LOGO,可定制包装”,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侧安装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所述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权利要求2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专利权利要求3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F、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手机音箱,该手机音箱未标注制造商、销售商信息。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告所提抗辩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凯鑫数码送货单一张;
2、被控产品销售商(华强北路明通数码城A063B**鑫配件)门店现场照片三张;
3、微信截图三张,被告自称系其与**鑫销售商(微信名:阿虎)之间的微信信息来往记录;
4、阿里巴巴后台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指定要求购买被控产品。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五、其他 原告还提交了本院(2016)粤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与请求保护专利均与本案相同,法院判决该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闫小豹系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闫小豹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亦购买到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指控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网购的方式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但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或被告公司存在库存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其所销售被控产品来源于他人,其不知被控产品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知道,应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从上述规定可知,合法来源免赔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的销售者,避免专利权人重复获得赔偿。
但在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销售者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主观上具有善意,且确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然而本案中,被控产品系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确系来源于所谓“凯鑫数码”或“**鑫”以及该主体合法存续。
对于被告关于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小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小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