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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02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1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04室,联系人为王飞)。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号。

经营者:王明光,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在佛山市监狱服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嘉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嘉宏商行的经营者王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7859363号文字、第3244773号文字、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对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1月,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長城”等注册商标的产品,侵权产品商品名为“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上述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嘉宏商行辩称:工商局查处商行后,经营者王明光就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王明光已经被判刑且判处罚金,被告也是受害者,主要责任是生产商,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被告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原告中粮公司是第3244773号“長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中粮公司是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另查明,王明光于2015年4月22日在阳江市江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店,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烟丝等。

2015年5月5日,经阳江市江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阳江市江城区嘉宏百货店名称变更为嘉宏商行。

2011年底,王明光得知山东省一生产葡萄酒的公司生产假冒“长城”牌葡萄酒,其进货价格远远低于“长城”牌葡萄酒。

王明光遂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以每箱(6支)约4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长城”牌葡萄酒,再以每箱约70元的价格在阳江地区销售。

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间,王明光共购进约4000箱假冒的“长城”牌红酒,并将3000箱左右的假冒“长城”牌红酒销售出去,销售金额约210000元。

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王明光经营的商行及仓库进行检查,共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长城”牌红酒1013箱及18瓶。

王明光于2017年1月18日因嫌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1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17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明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缴获未销售的葡萄酒达1000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明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供的第70855、7859363、3244773、8136152号商标注册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扣押单、鉴定函、(2017)粤17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院作出的(2017)粤17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明光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为销售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嘉宏商行侵犯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王明光因销售涉案葡萄酒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理被判处二年,在此期间,王明光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不具备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条件,且涉案尚未销售的葡萄酒已被有关部门扣押,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宏商行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嘉宏商行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2017)粤17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明光共购进约4000箱假冒的“长城”牌红酒,并将3000箱左右的假冒“长城”牌红酒销售出去,销售金额约210000元,以每箱(6支)约40元的价格购进,再以每箱约70元的价格在阳江地区销售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嘉宏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嘉宏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嘉宏商行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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