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临沂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89499-8,住所地:河东区汤头街道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某1。
诉讼代表人王飞,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临沂来利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兰山区。
被告人王某1,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
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1,女,1956年8月1日生,汉族,文盲,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
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临沂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某1、曹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临东检公撤诉【2018】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撤回对被告人临沂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某1、曹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临沂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某1、曹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