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417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根,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陈水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陈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诉称: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842792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杏仁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经原告调查,陈水根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店名:澳门香记专供店,网址:××/,旺旺名:优质良品购物商城,网店注册人:陈水根),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陈水根在其经营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
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地销售体系。
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
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鉴于此,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
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本院作出公平判决,且对侵权人给予惩罚性判决。
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水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陈水根赔偿原告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链接已不存在,并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陈水根答辩称:1、陈水根销售凌万义商品均是从批发市场进货,再通过网络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就已经知晓其商标产品侵权事实,于2017年6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3、陈水根于2015年5月30日已经将凌万义从其网店下架,没有继续销售凌万义相关产品。
4、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其主张5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网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即使陈水根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涉诉店铺内搜索“车厘哥夫”,显示无搜索结果,因此淘宝网对于陈水根请求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凌万义、被告陈水根、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凌万义提交证据: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2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3、龙影公司维权邮件复印件一份;
4、(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39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被告陈水根提交店铺2017年9月15日电子数据的截图一份。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4、卖家身份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5、店铺内侵权信息搜索结果打印件一份。
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疑,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凌万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4年7月21日,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15日,刘文君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优质良品购物商城”并进入“澳门香记专供店”,在搜索栏选择“本店”并输入“车厘哥夫”进行搜索,点击名为“澳门特产车厘哥夫四宝/原味/紫菜/香芋/肉松蛋卷四选一批发”,进行浏览,页面显示售价9.80元,累计评论273,交易成功678,以及产品介绍、外观、包装、标签情况,并该产品一件加入购物车。
点击名为“年货澳门特产/正宗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250克/酥香美味年货零食”,进行浏览,页面显示售价11.80元,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2,以及产品介绍、外观、包装、标签情况,并该产品一件加入购物车。
点击名为“年货澳门特产/正宗车厘哥夫香芋肉松蛋卷250克/酥香美味年货零食品”,进行浏览,页面显示售价11.80元,累计评论-,交易成功6,以及产品介绍、外观、包装、标签情况,并该产品一件加入购物车。
依次点击“结算”、“提交订单”进行相应操作,购买了前述加入购物车的产品,实付款33.40元。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该交易订单编号为“878773677207393”,物流信息:百世汇通,运单号:280261501221。
2014年12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接收到的快递物品三件(所附单据显示百世汇通,运单号分别为:280261501221、280192228047、280250643501)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十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实物外包装盒上贴有百世汇通快递单一份,单号:280261501221,启封包装盒后内有前述蛋卷三盒,蛋卷包装印有涉案商标标识。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正品进行比对,两者有多处明显区别(防伪标签、正面牌匾、正面右侧文字、条形码等)。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优质良品购物商城”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陈水根注册经营,并确认其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以邮件形式向其披露涉案卖家身份信息,于2016年1月25日以书面盖章件形式再次向原告披露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
再查明,涉案商品于2015年6月30日被原告委托人投诉,商品信息被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凌万义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陈水根抗辩凌万义提出诉请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开始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除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外,还应当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本案中,凌万义于2015年9月8日通过淘宝公司披露的方式获知涉案店铺卖家身份信息,其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陈水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凌万义主张陈水根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水根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凌万义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陈水根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凌万义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陈水根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和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有三款商品侵权;
2、侵权商品销售情况;
3、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3.4元;
4、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430.50元,被告陈水根负担6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