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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791号
案件名称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791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鑫鑫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郦朝江,执行董事。

被告:郦朝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蔡念威,总经理。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则远公司)、郦朝江、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邹锡锋,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鑫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念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则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25××××.6名称为“风扇”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

2.判令诚则远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鑫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25××××.6名称为“风扇”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

4.判令诚则远公司与鑫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费用),郦朝江对诚则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20091025××××.6“风扇”专利权,该专利于2009年12月11日申请,并于2013年7月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诚则远公司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分别从诚则远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及鑫犇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产品均载明诚则远公司为产品的制造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诚则远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鑫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诚则远公司作为郦朝江一人独资的公司,在个人的财产未独立于公司时,郦朝江应当对诚则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诚则远公司与郦朝江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代理人缺乏提起本案诉讼及参与庭审的代理权限;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诚则远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市场上的配件进行组装,故没有设备模具,也没有成品、半成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4.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台产品的售价不足1000元,诚则远公司所获利润很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轻微的;

5.郦朝江系诚则远公司股东,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故要求郦朝江对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鑫犇公司答辩称,其不知上述产品涉嫌侵权,产品系从诚则远公司处采购,仅销售了4台,其中2台是原告购买的。

原告戴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1292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内容。

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4.(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3公证书;

5.(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4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5,拟证明诚则远公司与郦朝江侵权的事实。

6.(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1号公证书;

7.(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6、7,拟证明鑫犇公司的侵权事实。

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对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网上公开的内容有区别;

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的付款方是英国一家律师事务所驻广州的代表处,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且金额高于正常的同类案件律师代理费。

被告鑫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诚则远公司购买。

原告戴森公司对被告鑫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缴款单位是义乌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进行网络公证购买时,阿里巴巴网店陈述义乌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鑫犇公司。

被告诚则远公司与郦朝江对被告鑫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确认系其向鑫犇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经公证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在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

证据2-7,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发票备注“戴森诉永康诚则远律师费”,故与本案有关,对律师费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鑫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及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则远公司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告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7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5××××.6。

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形成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该风扇组件包括喷嘴和用于形成通过该喷嘴的气流的装置,该喷嘴包括用于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嘴部和间隔装置,其中气流通过嘴部而被发射,该嘴部由喷嘴的第一和第二相对表面限定,且间隔装置用于隔开喷嘴的相对表面,喷嘴限定一开口,来自风扇组件外部的空气被从所述嘴部发射的气流拽吸通过所述开口,所述间隔装置与喷嘴的第一相对表面成整体,且喷嘴的相对表面中的一个被朝向相对表面中的另一个偏压使得所述间隔装置接触喷嘴的第二相对表面以将所述相对表面隔开。

19.一种用于无叶片风扇组件的喷嘴,该无叶片风扇组件用于形成气流,该喷嘴包括用于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嘴部和间隔装置,其中气流通过嘴部而被发射,该嘴部的由喷嘴的第一和第二相对表面限定,且间隔装置用于隔开喷嘴的相对表面,喷嘴限定一开口,来自风扇组件外部的空气被从所述嘴部发射的气流拽吸通过所述开口,所述间隔装置与喷嘴的第一相对表面成整体,且喷嘴的相对表面中的一个被朝向相对表面中的另一个偏压使得所述间隔装置接触喷嘴的第二相对表面以将所述相对表面隔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载明涉案专利的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6月12日,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向诚则远公司购买了净化无叶风扇4台,单价人民币300元,诚则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2017年6月14日,原告戴森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按照朱江辉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入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两台空气净化无叶风扇。

网站公示:“本公司因发展需要,将: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5日、6月16日,公证员先后代朱江辉签收了“圆通速递”和“百世汇通”快件各一个,内有空气净化无叶风扇两台和发票。

上述购买和签收过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1号和(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2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4日,原告戴森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按照朱江辉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入诚则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两台空气净化无叶风扇。

2017年6月19日,公证员代朱江辉签收了中通速递快件两个,内有无叶空气净化风扇各一台。

上述购买和签收过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3号和(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诚则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郦朝江,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厨房用具、户外休闲用品(不含木竹制品),健身器材、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品(不含危险物品),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地面卫星接收设施)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戴森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9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完全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则认为:涉案专利的“来自风扇组件外部的空气被从所述嘴部发射的气流拽吸通过所述开口”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嘴部自然流动不是拽吸;

“且喷嘴的相对表面中的一个被朝向相对表面中的另一个偏压使得所述间隔装置接触喷嘴的第二相对表面以将所述相对表面隔开”的技术特征,其中偏压的技术含义不明,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表面存在力量的自然接触,不存在通过偏压隔开的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鑫犇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91025××××.6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是否获得了戴森公司的授权、对本案具有诉讼代理资格;

2.诚则远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鑫犇公司、郦朝江是否应与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戴森公司出具给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徐燕东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就侵犯戴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或取得的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涉案的ZL20091025××××.6发明专利,上述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加一、二审诉讼,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等,并有权将上述委托事项部分或全部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该授权委托书经公证、认证,当属合法、有效。

2016年7月10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徐燕东律师转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作为戴森公司的代理人,处理他人涉嫌侵犯戴森公司专利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应诉等权限。

故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的吴小曲、邹锡锋律师有权代表戴森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诚则远公司认为公证书仅公证购买和签收的过程,并未公证产品封存后的状态,故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其销售的产品。

但庭审中,双方对公证实物的封条及封存状态均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效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诚则远公司销售。

关于生产问题,诚则远公司认为其没有制造行为,只是在市场上购买配件进行组装,但组装的行为仍应认定为生产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诚则远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拽吸”、“偏压隔开”等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拽吸”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说明书中载明“主要气流卷吸在喷嘴嘴部周围的空气,其用作放大器,以将对主要气流和被吸卷气流供应到使用者。

被吸卷的空气在这里成为次要气流。

次要气流抽吸自室内空间、喷嘴的嘴部周围的区域外部环境中以及通过置换从风扇组件周围的其他区域吸入。

”而从当庭被控侵权产品的演示看,其电机和叶轮运转将空气从风扇外部吸进,并由排气的缝隙喷出,缝隙喷出的气流通过喷嘴的中空部分向外流动,使得演示的纸条随气流流动而摆动,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拽吸”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偏压隔开”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说明书中载明“把喷嘴的相对表面隔开的间隔装置的使用使得可以把平滑均匀的气流输出输送到使用者的位置,而不使使用者感觉紊乱的流动。

间隔装置安装在喷嘴的相对表面的一个上且优选与其形成整体。

间隔装置优选设置为喷嘴的相对表面之间保持一规定距离。

优选的,喷嘴的相对表面中的一个朝向该相对表面中的另一个偏压,且由此该间隔装置用于把喷嘴的相对表面保持隔开以在其之间维持该规定距离。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嘴部内外表面之间也有均匀分布的间隔装置,该间隔装置与嘴部的内表面成为一体,形成排气缝隙的外表面被内表面偏压,使得与内表面一体成型的间隔装置与外表面接触并将两者隔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间隔装置的形状,起到使嘴部保持恒定的距离,并非起到隔开的作用,故三被告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成立。

本院将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均构成相同,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4,鑫犇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则远公司,诚则远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戴森公司并未提供鑫犇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而进行销售或者与诚则远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的证据,故可以认定鑫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需要与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郦朝江是否需要与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则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郦朝江为诚则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郦朝江应当对诚则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5,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诚则远公司、鑫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戴森公司要求诚则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鑫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戴森公司要求诚则远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戴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诚则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工具或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鑫犇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则远公司,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的赔偿责任,由于戴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诚则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技术价值、专利被授予的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诚则远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郦朝江对诚则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253241.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253241.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郦朝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72元,由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共同负担负担人民币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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