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1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七祥,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暂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七祥因与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吴七祥以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七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七祥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为2262.5元,由上诉人吴七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