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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曹洪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705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曹洪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曹洪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270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维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洪宪,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为与被告曹洪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及何维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曹洪宪、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曹洪宪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

三、曹洪宪、淘宝公司连带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支出的实际费用2025元;

四、曹洪宪、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脱普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以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知名台商独资企业。

“妙潔”系由脱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

脱普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345677号和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拖把等商品。

在使用“妙潔”商标期间,脱普公司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进行大量媒体广告投放,同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在脱普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妙潔”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荣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称号,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一路领先,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脱普公司跟踪调查发现,曹洪宪长期以来以掌柜名为“bliss、everyday”的名义在淘宝网开设名为“bliss、everyday”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脱普公司“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了查明事实,2017年6月20日,脱普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购买回来的商品经鉴定为侵权商品。

曹洪宪的销售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脱普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誉,给脱普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脱普公司认为,曹洪宪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脱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给脱普公司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曹洪宪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向他们提供了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服务产品,并从中收取费用,客观上帮助了曹洪宪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淘宝公司的行为与曹洪宪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曹洪宪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下判。

被告曹洪宪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3、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涉案商家存在侵权,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脱普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6、7,能够证明脱普公司在各地推广、宣传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脱普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庭审中脱普公司已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本院对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脱普公司取得了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清洁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3年以来,脱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巴士车体、电视媒体等在全国各地推广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7年6月20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少栋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季少栋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bliss、everyday”开设的“bliss、everyday”网店内购买胶棉拖把1件,实付款25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滚轮胶棉拖把加强吸水碳钢可伸缩妙洁送一原装拖把头替换”,售价25元,累计评论3189,已售1701件,交易成功1438;

产品图片上标注“妙潔”字样;

宝贝详情项下产品名称及品牌处标注“妙潔”字样。

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4205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3日,季少栋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长宁路一二五三号快客便利提取了粘贴有百世快递详情单的包裹一件,单号70769501823974,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季少栋保管。

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4206号公证书。

脱普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7)沪长证字第42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拖把一套。

该拖把拖把杆处标注有“妙潔”字样。

原告脱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用户名为“bliss、everyday”的淘宝店铺由曹洪宪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脱普公司系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脱普公司主张曹洪宪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曹洪宪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拖把侵犯脱普公司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曹洪宪未经脱普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bliss、everyday”的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产品图片、宝贝详情等处大量使用“妙洁”、“妙潔”字样,侵犯脱普公司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曹洪宪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拖把是否侵犯脱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拖把杆处标注“妙潔”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标注的“妙潔”标识与脱普公司所有的第10671237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涉案标识与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本案脱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范围涵盖“拖把”,而被控侵权物品系拖把,故应属相同商品。

脱普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脱普公司所有的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曹洪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拖把侵犯了脱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曹洪宪未经脱普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bliss、everyday”的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产品图片、宝贝详情等处大量使用“妙洁”、“妙潔”字样是否侵犯脱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曹洪宪将“妙洁”、“妙潔”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展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曹洪宪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的“妙洁”标识与脱普公司的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标识“妙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有简体或繁体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曹洪宪在涉案商品产品图片等处使用的“妙潔”标识与脱普公司所有的第10671237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拖把,曹洪宪展示的商品亦为拖把,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曹洪宪未经脱普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产品图片及宝贝详情等处使用“妙洁”、“妙潔”字样侵犯了脱普公司的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脱普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脱普公司向淘宝公司就被告曹洪宪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且淘宝公司未对案涉商品进行推广或帮助推广。

故脱普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曹洪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产品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脱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脱普公司确认曹洪宪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脱普公司要求曹洪宪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脱普公司还主张曹洪宪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脱普公司未提交曹洪宪实际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脱普公司要求曹洪宪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脱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25元,已售1701件;

2、脱普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购物费用25元;

3、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曹洪宪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1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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