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239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应国,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应国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3万元整(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的”、“”和“”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的注册商标。
美的集团的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在筒灯、LED集成吊顶灯具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所有商标。
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美的集团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美的2.5寸筒灯,上述违法事实,于2016年8月18日被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对该假冒商品做扣押决定。
原告认为,“美的”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被告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的美的2.5寸筒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应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第5478887、5478888和6765872号商标。
2015年10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9103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第7类、第9类、第11类和第21类,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6940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风扇、空调器上使用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电饭煲行业十强品牌”、“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6年8月18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本案被告胡应国经营的东台装饰城1018号灯具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假冒侵权的“美的”2.5寸筒灯3200只。
上述标注“美的”商标的筒灯,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该批3200只筒灯是由当事人胡应国购进无标签筒灯后自行加贴标签完成,进价每只4.5元,产品未销售,经营额14400元,无违法所得。
2017年3月21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2017]东市监案字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胡应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美的”注册商专用权的2.5寸筒灯3200只,并罚款10000元。
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现场查获的筒灯上标有“美的”或“”和“美的”呈上下两列排列的标签。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包括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5家企业有权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该5家企业就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粤佛顺德第15054、15055、1506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7]东市监案字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应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14910307号“”、第15694011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筒灯,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
涉案筒灯上标注的“美的”(或“”和“美的”呈上下两列排列的标签)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胡应国购进无标签筒灯后自行加贴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签并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胡应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除被行政机关扣押的3200只筒灯外已无生产、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应国负担(该款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应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